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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苏结宏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结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结宏,男,1940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珠海市格力集团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住珠海市。2005年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3月1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结宏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小兹、邱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结宏及其辩护人孟繁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至1994年左右,被告人苏结宏利用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与澳门商人曾某(另案处理)进行商业合作之机,伙同同案人冼文(另案处理)非法收受曾某送给的港币1000万元。被告人苏结宏与冼文将该非法收受的港币1000万元分别借给澳门商人梁某、陈某(又名陈华),至案发时借款本金及获取的违法所得港币1600万元未能收回。案发后,陈某答应归还借款利息港币1600万元,检察机关已收缴港币500万元,尚有港币1100万元未追缴;检察机关向陈某、梁某两人共追缴赃款港币300万元,被告人苏结宏退缴赃款港币3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结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结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辨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是在曾某多次表示感谢情况下,认为是“茶水费”才收下款项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配合侦查工作,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事实上受贿款没有装进自己腰包,仍积极筹款退清赃款;3、被告人今年七十二岁,年事已高,患有严重疾病,在广东省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生两次晕倒,经诊断为脑部短暂缺血所致,CT显示额颅内血肿,取保候审后一直留院治疗;4、被告人入党50年,工作40多年,为党的事业做过不少有益的工作,特别是创办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1990年至1994年左右,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及下属千钜(澳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澳门商人曾某在澳门进行商业合作。在合作过程中,时任格力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苏结宏伙同总经理冼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给曾某以资金上、业务上的支持,帮助其在商业合作中赚取了巨额利润。对此,曾某表示要拿出一部分利润感谢被告人苏结宏及冼文二人。被告人苏结宏及冼文经商谋后,多次非法收受曾某送给的港币共计1000万元。之后,被告人苏结宏与冼文将该非法收受款项借给澳门商人梁某800万元,借给澳门商人陈某(又名陈华)200万元用于收取高额利息。后由苏结宏于1996年至1997年间与陈某结清本息合计港币1800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已追缴赃款港币300万元、违法所得港币500万元;被告人苏结宏退缴赃款港币35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苏结宏及同案人冼文供述。1、被告人苏结宏供述及自述材料:上世纪90年代,曾某成立澳门新华宇集团,新华宇集团与格力集团公司下属澳门千钜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合作在澳门投资房地产项目。当时曾某与我们合作赚了不少钱,赚钱后,曾某多次对冼文与我说,我们赚到的钱都是格力集团的,是公家的,现在他也赚到了钱,要拿一部分利润给我们做茶水费(即感谢费)。曾某多次向冼文和我表示上述意思,说得多了,我们对此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后来有一次,曾某再次说要给我们茶水费后,我们当场没有明确表态,与曾某分开后,我对冼文讲,你看曾某这么真诚的要给我们感谢费,我们要不要收下。当时冼文说既然这样就收了,还让我去搞掂这件事。之后,我再去澳门时,在曾某的办公室里,当曾某又提起给我和冼文感谢费的事,我说好。曾某当场开支票给我,金额是100万,支票的收款人一栏是空白的,我收下这张支票。我收到曾某的支票后就向冼文讲了,说曾某给了我们支票,金额是100万港币,冼文说知道了,让我处理。曾某多次用支票总计给我和冼文1000万元港币。曾某给钱时冼文有时也在场,不在场时我都有告诉冼文说曾某又给感谢费了。我和冼文没有具体商量过两人所占的比例,但我们之间是有默契的,这1000万元港币我们每人占50%,即每人500万元港币,之后的投资收益我们也是按照50%分配。该1000万元我和冼文拿去投资,借给澳门商人陈华200万元,另外800万元借给澳门商人梁某。曾某给我们钱后,我跟冼文提议把钱给陈华用,冼文表示同意。我与陈华商定借钱给他,每个月收3%的利息,按利滚利的模式结算。当时我跟陈华明确讲了这200万元港币是我和冼文私人的,不要同澳门千钜公司的钱混同。我将支票直接交给陈华,我还与陈华签了虚假的协议书,内容是湾仔农业公司借款给澳门金华公司投资房地产,其实真正的用途是陈华拿去放高利贷和炒楼花。借款后,我隔一、两个月从珠海到澳门与陈华确认本金及利息,到了1996年至1997年,澳门的经济状况很差,陈华的处境也越来越差,我和冼文商量与陈华结清数目就不再借款了。然后,我到澳门与陈华确认了数目,当时结算是按利滚利的模式结算的,按照200万元港币的本金,3%的月利息,本息合计1800多万元港币,当时我把尾数砍掉不要,确定陈华欠我们一共是1800万元港币。当时签了协议书,是以湾仔农业公司的名义签的,协议书的内容大致是澳门金华公司欠湾仔农业公司1800万元港币,我和陈华分别签名确认。大概在2005年我把这份协议书销毁了,因为这笔钱的本金是我和冼文收曾某好处费的钱,如果留着这份协议到时有关机关调查起来,我们收钱的事就会暴露了。从1996年、1997年开始,冼文每年都有一、两次对我讲陈华那笔借款能不能收回,我也去追过陈华这笔钱,陈华说经济不好,等有钱后会还给我们,我也与冼文讲了这些情况,冼文说既然这样也没办法,只有等下去。2008年左右,陈华和他弟弟在江门投资房地产,陈华说等资金回笼就将钱还给我们。我把江门这件事跟冼文讲过,冼文说知道了。曾某给了我们钱后,冼文和我商量可以把收到的钱投资到商铺。于是,我就找到梁某,把冼文的这个意思讲给梁某听,说冼文和我私人想投资商铺,梁某说我们可以合作。之后,我和梁某考察后,确认我们投资的商铺总价值是港币3000多万元,根据我们的口头约定,我和冼文投资的800万元港币作为首期款投入到商铺,后续的款项由梁某和他朋友负责支付。如果赚了钱,按比例分利润,如果亏了钱,梁某也保证给回我和冼文800万元港币本金。我们是用支票支付的,我们把曾某给我们的钱支付这笔投资。因为梁某曾是我们的下级,所以我们对他是信任的,我们之间并没有签署书面的合同或协议,我给梁某钱后,他也没给我收条。我们交了首期款后不久,澳门的房地产就开始衰落,所以梁某和他朋友没有能力支付后续的投资款,后来商铺被业主收回,投资失败。投资失败后,梁某说等他经济环境好转之后会补偿我们的这800万元港币,他不会不认这800万元的,我就跟冼文说了,冼文说知道了,等梁某情况好转之后再说。这之后,基本上每年冼文也问我这800万元的情况,我也追问过梁某,他总是说有钱后就会补偿的。我认为曾某给冼文和我的感谢费,主要是为了感谢我们在合作中对他资金和业务上的支持,让他赚了不少钱,是一种受贿犯罪行为。2、同案人冼文供述:大概1990年到1993年,澳门的房地产正值高峰期,我和苏结宏以格力集团下属澳门千钜公司的名义与曾某的澳门新建业公司、新华宇公司合作在澳门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我们合作的方式是千钜公司与新建业公司、新华宇公司合作出资,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者互相拆借资金,相互支持,共同盈利。在炒地皮中,格力集团和曾某都赚了很多钱。具体的项目我记得澳门有一个27号地段,其他人介绍我们去买,我们和业主谈定,地价是2.7亿港币,需支付1000万港币的定金。因为当时公司没有那么多资金,我就找到曾某借钱,曾某开了金额1000万港币的支票给我,几天之内,地价就升值,我们把这个项目股份卖了一部分给曾某,另外一部分卖给其他一个公司,他们再倒手卖出。这个项目的具体利润我记不清了。还有南环的填海工程,好多大财团一起投资,我们也有参与。根据当时的政策,三资企业才可以在境外贷款,所以我们转而通过格力集团控股的三资企业压缩机厂向在澳门营业的法国东方汇理银行贷了300万美金投资到这个项目中,印象中所占比例是百分之两点多,后来销售了8000多万港币,曾某也有参与这个项目,但具体的我就记不清了。还有一个澳门氹仔北安湾的一块地,当时是我们格力澳门千钜公司、陈华和其他几个人共同持有的,曾某对这块地感兴趣,经商议后将地卖给他,这块地当时的市值有3个亿左右。赚了钱后,曾某多次对我与苏结宏说,你们赚到的钱都是格力集团的,是公家的,自己没利益。现在我也赚到了不少钱,应该拿一部分利润给你们做佣金,大家一起享用。曾某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多次向我和苏结宏表示上述意思,说得多了,我们对此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1990年至1993年间,我记得苏结宏同我讲曾某要拿钱给我们,当时我表示同意,说你搞掂就可以了。曾某第一次给我们钱是先给苏结宏的,苏结宏拿了钱后向我汇报。我印象中都是曾某将钱交给苏结宏,苏结宏每次收到曾某给的钱后都会向我汇报。我记不清自己有没有从曾某那里拿过钱,如果有的话可能是和苏结宏在一起,曾某把钱给苏结宏时,我在场。曾某给的应该是支票,曾某当时很喜欢给人家开支票,给感谢费是分多次给的。曾某给我们的钱经我和苏结宏共同商量后,决定用于投资,其中800万元港币借给梁某在澳门投资商铺,这次投资从一投入就碰到金融危机,最后这笔投资没有回来,另外一部分钱(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借给陈华,现在陈华累计欠我和苏结宏2000万元港币。因为梁某曾是我们的下级,所以我们对他是信任的,我们之间没有签署书面的合同或协议。投资失败后,梁某说等他经济环境转好之后会还我们的这800万元港币,他不会不认这800万元的,苏结宏基本过一段时间会问梁某的,梁某总是说有钱后就会还的,苏结宏问了之后会向我汇报,我就说知道了。我于2005年左右还直接问过梁某这800万元的事,梁某说他在经营停车场,但当时没有能力归还,要等情况好转之后再说。给陈华的借款,我知道的细节不是很详细,因为当时澳门千钜公司和陈华的公司也有借款,我们收曾某的感谢费后借给陈华应该也是按澳门千钜公司与陈华的公司签订的协议标准收取高额利息。因为千钜公司借给陈华收取高额利息及我和苏结宏收受曾某的感谢费放在陈华处收取高额利息都是苏结宏具体经办,苏结宏定期与陈华确定本息共计有多少。借款给陈华后,苏结宏会隔一段时间从珠海到澳门与陈华确认本金及利息,1996、1997年后,澳门房地产下滑,赌场的生意也没那么好了,陈华没有能力支撑高额利息,我记得苏结宏告诉过我说陈华那边的借款已经结清数目不再借款了。所以到现在我只记得最后的数额2000万元港币(本金加利息),至于我们之前投入多少本金及有多少是本金产生的利息我不清楚,这要问苏结宏才能确定。和陈华确认这2000万元港币的债权后,我记得我有问过陈华几次,都不是很具体,苏结宏也多次向我汇报过,我记得前年或去年还专门问过苏结宏,他讲陈华和陈克俭两兄弟在江门投资房地产,这2000万元港币还没有收回来。把曾某给的感谢费分别给梁某和陈华使用是我和苏结宏共同决定的。我认为我和苏结宏收受曾某的感谢费是双方合作过程中,曾某给我和苏结宏的回扣,主要是为了感谢我们在合作中对他的支持,是商业贿赂。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原澳门新华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1990年,我和吴立胜的新建业公司与珠海格力下属公司澳门千钜公司合作购买了澳门27号地段,过了不久我们把这块地出售了,赚了不少钱。1991年,我自己成立了一家叫新华宇的公司,公司成立后我出资购买了澳门氹仔北安湾的一块地,这块地当时是格力澳门千钜公司、陈华(又名陈某)和其他几个人共同持有的,冼文、陈华等人商议后将地卖给我,这块地当时市值有3个亿左右。1992年冼文和苏结宏向我建议购买澳门千钜公司在澳门南湾填海工程的10%股份,我考虑后同意,向澳门千钜公司支付港币7000万元购买了澳门千钜公司的股份。除此之外,我们还与澳门千钜公司做了一些小项目。为了感谢冼文和苏结宏,在1990年至1993年期间与格力公司做生意过程中,我以茶水费的名义给他们俩送过1000万元,这些钱都是在我的办公室给他们的,有时也会在吃饭、喝茶的地方给他们,我给的都是我新华宇公司的现金支票,基本上都是澳门中国银行的。有时冼文、苏结宏他们一起来澳门,我会当面开现金支票给他们,但冼文来的次数少,多数情况下是苏结宏一个人来澳门,我就开现金支票给苏结宏,我给苏结宏时都会说是给冼文他们俩的茶水费,我相信苏结宏回去也会向冼文汇报,因为他们俩的关系很好,而且冼文又是他上司。我赚了钱在私下的场合都向冼文、苏结宏表示给他们茶水费,感谢他们给我的关照,冼文、苏结宏笑笑没有拒绝,于是我就心照不宣。冼文、苏结宏收这些钱很自然,也会口头说声谢谢。我给冼文、苏结宏茶水费是为了感谢他们俩在我和格力集团澳门千钜公司合作中提供的帮助,因为冼文、苏结宏当时是珠海格力集团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澳门千钜公司是他们的下属企业,当时在澳门炒地皮需要的资金很大,我一个人没有这么大的实力,必须与有实力的公司合作。另外,当时澳门的形势是有钱也不一定能找到好项目,我与格力公司合作的项目都很好,我也赚了不少钱,当然要感谢他们。他们具体怎么分配我不清楚,但在我心里是给他们俩每人一半的,不会给一个人多一个人少的。2、证人梁某(江门市咪表自动收费管理公司总经理)证言:大概在1993年至1994年间,我、欧某(澳门籍商人)和另外一个澳门人在澳门的柏蕙商业区看中一个商铺项目,但我们没有多少资金,大家想方设法去融资。于是我找到苏结宏向他汇报有这么一个项目,希望向他借点钱来投资。他听之后挺感兴趣,觉得这个项目不错,答应借款800万元港币给我,但是申明这笔借款不承担风险,盈利后他要参加分红。收到苏结宏这800万元港币后,我和欧某陆续投了1600万元港币左右(包括这800万元港币),后来房地产行情进一步恶化,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当时冼文、苏结宏和曾某在澳门也在一起炒地皮,在冼文、苏结宏的帮助下,曾某赚了很多钱,这笔800万元港币也有可能是曾某给他们的钱,这笔800万港币的借款是用支票给我的,我印象中是一次性给我的,当时苏结宏给我的支票是由澳门新华宇公司开出的,这家公司是澳门人曾某的公司。苏结宏借的这800万元我们没有签订协议,因为我以前在格力工作过,大家凭的是信任。我认为这里还有冼文的关系,我相信苏结宏当时会向冼文汇报的。苏结宏一直在追这笔钱,2007年左右,冼文当面和通过电话也问过我好几次,要我尽快还欠苏结宏的钱。3、证人欧某(澳门荣友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证言:大概在1993年至1994年间,我和梁某等人合伙在澳门的柏蕙商业区投资商铺,当时梁某投入了一笔资金港币七、八百万元,是用支票给付的,听梁某说该笔钱是向格力集团老总苏结宏借的。后来房地产行情进一步恶化,我们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4、证人陈某(又名陈华,原澳门金华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1992、1993年左右,苏结宏个人借过一笔钱给我,本金大概是几百万元港币(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但由于当时我没钱还,结算时本金加利息我要还苏结宏1800万元港币,这笔钱我至今还未归还。这笔借款签订了合同,合同是苏结宏起草的,签完之后苏结宏找我的伙计办理交款事宜。这笔钱给的是支票,苏结宏拿给我负责财务的伙计,我签收的,我方是以金华公司的名义,苏结宏以哪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我记不清了。我拿到这笔钱不久,澳门的房地产就开始走下坡路,这笔钱最终亏掉了。苏结宏知道澳门房地产已经不景气了,就来问我这笔借款的情况,我说已经亏掉了我会想办法还钱给他的,苏结宏让我一定想办法还这笔钱。这之后的时间,一年总有一到两次,苏结宏会向我催要这笔借款,我说会想办法的。1996年至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前,澳门的经济状况很差,我的处境也越来越差,这时苏结宏到澳门找我结算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当时结算是按利滚利的模式结算的,最后算出本金加利息1800多万元港币,因为大家都比较熟就把尾数砍掉不要,确定我应还苏结宏1800万元港币。当时签了协议书,是以澳门金华公司和苏结宏提供的一家公司签的,协议书的内容大致是澳门金华公司欠对方1800万元港币,我和苏结宏分别签名确认。这份协议我现在找不到了,但我要还苏结宏1800万元港币这个数我一直都认。苏结宏有找过我催要这笔1800万元港币,我们见过几次面,我也主动跟苏结宏提起过两次,我承诺这笔借款等我弟弟在江门的房地产赚到钱就马上归还。三、书证、物证。1、千钜(澳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帐本、收据、股份转让合约、买卖合约、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等,证明1991至1993年间千钜公司在澳门与曾某的新建业公司、新华宇公司有经济合作,合作项目包括南湾填海项目等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流水号:4405833010020000017),证明交款人徐健荣代陈某、梁某退款港币30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流水号:4405833010020000041),证明交款人叶彩妹代被告人苏结宏退款港币350万元。4、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检察机关依法扣押了向陈某、梁某两人追缴的赃款港币300万元及被告人苏结宏退缴的赃款港币350万元。5、被告人苏结宏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苏结宏基本身份情况。6、珠海市经济委员会珠经字(1988)079号关于冼文等同志职务聘任决定、珠海市工业委员会第008号任命书、中共珠海市委组织部珠组干(1995)245号关于苏结宏等同志职务任免意见的通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苏结宏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7、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珠府办复(1998)99号关于成立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的批复、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珠国资函(2010)115号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和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4年12月成为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额出资的独立企业法人,2008年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8、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珠中法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苏结宏2005年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9、广东省看守所粤看函字(2011)04号关于通报在押人员苏结宏病情的函,证明被告人苏结宏羁押期间发生两次晕倒,经送查,诊断其晕倒为脑部短暂缺血所致,CT显示额颅内血肿。10、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苏结宏涉嫌受贿罪被查处、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侦查机关侦破该案的情况,还证明被告人苏结宏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侦查机关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结宏没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结宏是在曾某多次表示感谢情况下,认为是“茶水费”,法律观念淡薄才收下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结宏伙同冼文在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与曾某进行商业合作的过程中,给请托人曾某以资金上、业务上的支持,帮助其在商业合作中赚取了巨额利润,在曾某表示要拿出部分利润感谢他们的情况下,被告人苏结宏及冼文不予拒绝,非法收受曾某送给的港币共计1000万元。曾某之所以要“感谢”是与被告人苏结宏及冼文帮助其在商业合作中赚取了巨额利润有因果关系的。被告人苏结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是受贿行为,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苏结宏多次前往澳门收受曾某贿赂蔌共计1000万元港币,数额特别巨大,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属较轻,辩护人提出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没有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结宏年事已高,患有严重疾病,被羁押期间两次晕倒,经诊断为脑部短暂缺血所致,CT显示额颅内血肿,取保候审后一直留院治疗,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结宏1940年10月5日出生,现年七十一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苏结宏尚未达到可以从宽处罚的法定年龄;被告人苏结宏归案后经检查虽身体有病,但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结宏入党50年,工作40多年,为党的事业做过不少有益的工作,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结宏1960年参加工作,后又参与组建、管理珠海格力集团公司,对国家和社会有所贡献,已得到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然而,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本案中,被告人苏结宏严重触犯刑律,依法应当接受法律的追究,不能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苏结宏辩护人提出苏结宏配合侦查工作,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结宏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同案人冼文收受贿赂港币1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结宏将收受的贿赂款借与他人所产生的利益属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结宏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年事已高身体有病,参加工作多年贡献大,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它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结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苏结宏退赃款港币350万元,已追缴的被告人苏结宏与同案人洗文犯罪所得港币300万元、违法所得港币5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苏结宏与同案人洗文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逢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