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海绿、彭秋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海绿;彭秋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经理。被告杨海绿,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被告彭秋青,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海绿、彭秋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绿、彭秋青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2月25日,被告杨海绿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杨娘聪提供担保。2005年6月23日办理了贷款借新还旧,同时保证人变更为彭秋青,2007年6月19日再次办理了贷款借新还旧,并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1000元,剩余贷款余额29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借款。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海绿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杨海绿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海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325‰计共2092.36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3.50065‰计);2、判令被告彭秋青对被告杨海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海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部)保借合字2007第060093号《汕尾市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2007年6月20日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2008年9月30日利息收回凭证,以证明被告偿还利息740.38元;3、被告杨海绿、彭秋青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被告杨海绿、彭秋青未到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6月19日,被告杨海绿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9000元(借新还旧),并由被告彭秋青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营业部)保借合字2007第060093号《汕尾市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应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海绿提出还款要求无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海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325‰计共2092.36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3.50065‰计);2、判令被告彭秋青对被告杨海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海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海绿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杨海绿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彭秋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海绿、彭秋青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彭秋青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海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世鹏审判员 彭武志审判员 余志如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伟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