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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嵊州市××后××经济合作社与嵊州市××后××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后××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嵊州市××后××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后××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嵊州市××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后××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告:嵊州市××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后××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嵊州市××后××经济合作社(以下称后××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后枣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后××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后枣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后枣园村沙滩开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种籽场滩涂承包给原告开发,面积为81.02亩,承包开发时间为2001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至,承包款每亩6600元,合计总额为534732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承包沙滩预付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二份。原告为顺利开发沙滩,陆续向农户支付某某补偿款18万元。正当原告准备开发时,被告以村干部涉嫌犯罪为由阻止原告对承包范围内的沙滩的开发,致原告开发沙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告多次要求新一届村干部解决,但新一届村干部均以属上一届遗留的事情,而且难以处理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致原告开发沙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沙滩现已由有关部门进行了拍卖处理,因此,被告依据合同所收取的预收款2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收取的预收款20万元并自预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后××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有三点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间虽签订过协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也承认了该协议无效。原告诉称向农户支付了青苗补偿费,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向农户支付某某补偿费。当时该协议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非法转让,所在村干部为此承担了刑事责任,且当时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涉,也没有协商过补救措施。3、因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机关对该行为作出的处罚,所以作为被告方没有理由对原告的款项进行返还,原告也没有主张返还的权某。综上,原告根据该合同要求返还预付款2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后枣园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合同起诉的时效为2年,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再起诉,并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进行审批造成沙滩的开发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审批就挖沙,合理的目的被原告非法开采,因此村干部判刑,承包款被国家没收。3、被告保留按土地复耕条例的相某某定追究原告相应责任的权某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后枣园村沙滩开发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后枣园村的沙滩开发协议,并对相关权某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2、嵊州市农村经济合作社收款收据1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预付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3、魏某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时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到村、镇要求解决。证据4、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被告后××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证据:(2002)嵊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2002)绍中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书、嵊州市公某某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述的承包款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罚没,同时证明被告的村干部因为该事被刑事处罚,因为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后枣园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与两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后××经济合作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被告的质询;2002年到2008年3月24日魏某担任村书记是事实,但该情况说明是否魏某亲笔签名不清楚。被告后枣园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并且没有村民委员会或经济合作社的盖章。本院认为,证据3系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出具证言的证人魏某未出庭作证,并且两被告对该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至10月间,庞某某、张某某在分别××嵊州市××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01年10月18日,以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将本村土名叫“杨柳岛”的81.02亩土地以每亩66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原告挖沙,并签订了沙滩开发协议一份,共计土地价额534732元。2002年3月18日,原告支付两被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款20万元。为规避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等,上述协议的签订协议及收款日期被提前至2001年4月30日。案发后,嵊州市公某某于2002年8月9日从被告后××经济合作社追回赃款20万元。2002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02)嵊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判令扣押在嵊州市公某某的赃款2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院认为,两被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沙滩开发协议因此无效。因原告为开发沙滩而支付给两被告的20万元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款已被法院认定为赃款并被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0万元之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益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