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郑兆惠非法持有毒品罪,郑兆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兆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兆惠,绰号“阿四”、“老四”。2011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永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灵龙。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兆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兆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1年7月8日晚,被告人郑兆惠联系毒品卖家,预谋至上海购买“冰毒”。次日凌晨,郑兆惠同庄增光、黄友祥、黄祥兴驾驶轿车从杭州至上海。当日上午,被告人郑兆惠单独至上海一处购买“冰毒”,并联系庄增光等人驾驶车辆接应。后郑兆惠将购得“冰毒”藏匿于车辆后备箱内并同庄增光等人驾驶车辆一同赶回杭州。在车辆途经沪杭高速大云收费站时,高速民警从该车后备箱内当场查获“冰毒”90.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7月8日晚,被告人郑兆惠在杭州一酒店房间内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给庄增光、黄友祥、黄祥兴三人,并容留三人在其开设的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兆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增光、黄友祥、黄祥兴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兆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兆惠只是帮朋友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并没有给对方提供吸毒场所,故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兆惠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兆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兆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兆惠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用自己的名字开房间,即对该房间拥有实际控制权,其在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属于为其提供场所。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兆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兆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余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兆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手机1部、吸壶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