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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童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邱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与其朋友在芜湖市的“XX虾王”饭店吃饭。期间,童某某等人送花给隔壁桌的顾客陈某、朱某、章某某等四名女子,在遭到四人拒绝后,童某某即无故上前用啤酒瓶、碗碟等物殴打陈某等人,致使陈某左脸部和额头受伤,到医院手术缝合40余针;朱某左颈部、右手臂大量出血,被送至医院急救;章某某右手手背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和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陈某、朱某、章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朱某、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某、章某某、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晋某某、倪某某、孙某、殷某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童某某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