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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经理。被告朱永生,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2月4日,被告朱永生向原告办理借新还旧人民币21000元,并于2007年12月3日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金额21000元。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归还借款,只支付了2005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偿款的要求,但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永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4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计共5248.75元;从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25‰计共3404.89元;从2009年6月1日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0.71‰计);2、判令被告朱永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河口)社信借合字第1231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河口社)借展协字第200400790号《汕尾市农村信用社展期还款协议书》、2004年12月4日借款契约,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4、2005年12月31日利息收回凭证,以证明被告已交的利息。被告朱永生未到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查明:2004年12月4日,被告朱永生向原告办理借新还旧人民币21000元,并于2007年12月3日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金额21000元,双方签订了(河口)社信借合字第1231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河口社)借展协字第200400790号《汕尾市农村信用社展期还款协议书》。此后,被告只支付了2005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500元,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偿款的要求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永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4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计共5248.75元;从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25‰计共3404.89元;从2009年6月1日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0.71‰计);2、判令被告朱永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永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朱永生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永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4年1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25元,由被告朱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世鹏审判员  彭武志审判员  余志如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伟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