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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姜慧青与滕永三、滕鹤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慧青;滕永三;滕鹤婷;詹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姜慧青。委托代理人:曾成安。委托代理人:缪渭川。被告:滕永三。被告:滕鹤婷。法定代理人:詹敏英,系滕鹤婷的母亲。被告:詹敏英。被告滕鹤婷、詹敏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星。被告滕鹤婷、詹敏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原告姜慧青诉被告滕永三、滕鹤婷、詹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被告滕鹤婷、詹敏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两被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慧青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安、被告滕鹤婷、詹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星、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永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慧青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滕科为了购房及弥补詹敏英的炒股亏损,向姜慧青借款9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并向姜慧青出具了借条,姜慧青也将98000元现金交付滕科。滕科已于2011年8月8日去世,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归还姜慧青。詹敏英与滕科于2002年5月29日结婚,2011年6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滕科与詹敏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滕科与詹敏英的共同债务,詹敏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滕永三、滕鹤婷为滕科的法定继承人。综上,姜慧青诉请判令一、詹敏英归还姜慧青借款本金98000元、支付利息36260元(暂算至2011年9月15日);二、滕永三、滕鹤婷在继承滕科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滕永三、滕鹤婷、詹敏英承担。被告滕永三未作答辩。被告滕鹤婷、詹敏英共同答辩称:一、无法确认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二、滕鹤婷、詹敏英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该款不曾交到詹敏英手中,詹敏英和滕科在2008年也未购买过房产,且借条上只有滕科一个人的签名,故即便借款真实发生,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姜慧青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慧青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滕永三、滕鹤婷的法定继承人身份;2.借条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姜慧青与滕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3.(2011)衢柯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该份判决书显示,詹敏英自认2007、2008年炒股亏损40万元左右,滕科亦陈述存在案涉借款,该借款是为了购房及填补炒股亏损,用于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詹敏英与滕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录音一份(录音笔存储)及录音文字记录,用于证明詹敏英知道案涉借款的事实;5.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滕科去世时处于单身状态的事实;6.死亡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滕科母亲已经去世的事实。原告姜慧青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滕鹤婷、詹敏英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上显示的借款人滕科现已去世,而滕鹤婷、詹敏英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份判决书已经确定案涉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然姜慧青整理的录音文字记录与录音内容有出入,且该录音中所述的85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滕科生前从事过苗木生意,有过亏损;滕科与詹敏英有过几次离婚诉讼,姜慧青亦知晓此事。被告滕鹤婷、詹敏英提供了滕科于2010年5月27日起诉詹敏英离婚的起诉状一份(复印件),结合姜慧青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滕科与詹敏英长期不合,一直在诉讼离婚的事实。被告滕鹤婷、詹敏英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姜慧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滕永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滕鹤婷、詹敏英对姜慧青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姜慧青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且滕科在其离婚诉讼中亦曾陈述存在该笔借款,再结合姜慧青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滕鹤婷、詹敏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6日,滕科向姜慧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慧青980**元,按1%计月息。经查,滕科与詹敏英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滕鹤婷。2011年6月30日,滕科与詹敏英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1年8月8日,滕科去世。滕永三系滕科的父亲,滕科的母亲诸葛秋雁已先于其去世。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姜慧青与滕科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和有效凭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借款系滕科个人债务还是其与詹敏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于滕科与詹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2011)衢柯民初字第53号案件审理中滕科将该98000元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处理,故应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滕科、詹敏英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利息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息1%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为35901元。滕科与詹敏英于2011年6月30日起夫妻关系已经解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衢柯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此判决仅对其二人具有效力,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因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按照法律规定,仍应当由滕科、詹敏英向债权人共同偿还,这里的共同偿还包含了夫妻两方中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一方对另一方债务份额的偿还负连带责任。本案因滕科死亡,故产生遗产清偿债务的情形。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滕科的债务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遗嘱和遗赠继承,故适用法定继承原则。本案被告滕永三、滕鹤婷是滕科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根据(2011)衢柯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滕科离婚分割财产所得总额超过本案债务,故被告滕永三、滕鹤婷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滕科的债务。被告滕永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詹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慧青借款本金98000元的一半即49000元,支付利息35901元的一半即17950.50元;二、滕永三、滕鹤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各自继承的滕科遗产范围内偿还滕科应当归还姜慧青的借款本金98000元的一半即49000元,支付利息35901元的一半即17950.50元;三、詹敏英对上述第二项滕科所负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滕永三、滕鹤婷在其各自继承的滕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詹敏英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姜慧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2.50元,由姜慧青负担4元,詹敏英负担744.25元,滕永三、滕鹤婷在其各自继承的滕科遗产范围内负担744.25元。詹敏英对上述滕科遗产范围内负担部分744.25元承担连带责任,滕永三、滕鹤婷则在其各自继承的滕科遗产范围内对詹敏英负担的744.25元承担连带责任。詹敏英、滕永三、滕鹤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