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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吕连起被告人吕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起被告人吕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连起被告人吕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任景县安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景县。2010年6月26日因涉嫌行贿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学功,河北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连起犯行贿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连起及其辩护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连起在开发景县景新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在开发景县景新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因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为得到时任景县建设局局长周某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前在周某所在景县建设局的办公室内向周某行贿10000元,周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连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连起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监视工程规划许可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连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连起犯行贿罪被告人吕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津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