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小云与钟文辉、惠州市美利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云,钟文辉,惠州市美利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2-19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12-1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唐小云,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诉讼代理人邓新安、陈景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钟文辉,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二惠州市美利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九号小区教师新村*栋***号房。法定代理人:曹方,总经理。被告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云山南路*号德威大厦**层**号***号。法定代表人:谷新建,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邱锐彬,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潮州市潮安县。原告唐小云诉被告钟文辉、惠州市美利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新安、陈景华,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邱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钟文辉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驶入石湾镇滘吓村委会冯屋村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由福田镇方向往石湾镇方向直行的粤L×××××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住院医治。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2010)第SW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钟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文辉是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惠州市美利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该车车主,该车投保单位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故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6668.75元及伤残费用赔偿金34649.5元,共计5131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一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二、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病历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所发生医疗费、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30元。四、上岗证、从业资格证、工牌、博罗县黄巴客运有限公司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运输行业相关标准。五、户口本,证明唐少云是唐小云的曾用名。六、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客运公司客车。被告三答辩称,被告二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及补助费等赔偿项目为一万元,原告诉请超过一万元,我方不认可,只认可赔偿项目为一万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6日,原告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收入7800元,计算标准时间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19日,应当适用于上一年标准。原告十级伤残,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根据证据证明,唐小云只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唐少云和唐小云证件上不一致,根据农业相关标准计算,按照上一年农村标准12006元计算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根据第十条第四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时任何费用,所以诉讼费我方不愿支付。被告三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本案与本人无关,因为我是2010年农历五月初八到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李屋工业区(华汇发泡胶厂)开车。当时厂方和我口头协议:在上班期间不管发生任何事故都与本人无关,一切由厂方负责。被告一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二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认定书上原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实际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认可;对证据二中出院证明书不认可,里面写着唐小云与身份证年龄不符合,相差八岁;医疗费收据不认可,医疗费更改后的名字不认可。对证据三没异议;对证据四从业证上面姓名、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的基本情况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由于被告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了经过交警核对的认定书,在该认定书上交警部门加盖印章更正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出院证姓名一栏中有明确显示了原告的名字“唐小云”,出院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住院时间为25天,按时间推算,原告入院的时间恰好是2010年7月6日即事故发生当日,虽然年龄显示的是48岁,与原告的年龄不符,但该处瑕疵并不能否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住院的事实,故本院该对出院证明予以认定,对医疗费发票所显示的名字虽然是“唐少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知,“唐少云”是原告的曾用名,故可认定该医疗费为原告所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诊断证明书、病历本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证据六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户口本为公安部门所制作,被告三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钟文辉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驶入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委会冯屋村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博罗县福田镇方向往博罗县石湾镇方向直行的粤L×××××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住院医治,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13276.79元,2010年7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嘱咐:1、出院后门诊复查;2、出院后注意休息3个月;3、一年后复查拆除内固定约需50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到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6月22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1)临鉴字0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730元。2010年7月21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0)第SW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客车客运工作,并依法取得了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的资格,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二惠州市美利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单号为:210602010510008180,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另查,原告曾用名为“唐少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痛所花费的医疗费13276.79元,被告一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生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3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到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且医嘱嘱咐休息3个月,原告具体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25天共115天,原告从事的是运输行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0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2699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3453.1元(42699元/年÷365天×115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2天,2010年广东省伙食补助为每日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73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原告为该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3639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精本院计算支持的(误工费13453.1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不符,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276.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453.1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51523.75元。由于被告二为其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三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为9526.79元(医疗费13276.79元+5000元+1250元-10000元)应按责任划分;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31266.96元(误工费13453.1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而鉴定费730元按照各方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在本案中,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支付原告损失10257.79(9527.79元+730元)元的70%即7180.45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41266.96元给原告唐小云。二、被告钟文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80.45元给原告唐小云。三、被告惠州市美利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第二判项被告钟文辉所承担的赔偿款7180.45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钟文辉、惠州市美利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82.95元,由原告负担182.95元,由三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95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吴勇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