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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彤盛与钟月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彤盛,钟月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720号原告黄彤盛。被告钟月富。原告黄彤盛为与被告钟月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彤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彤盛诉称:原告因替被告钟月富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判决对被告钟月富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为清偿合计款项人民币193632.85元。被告钟月富至今未支付代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钟月富归还原告黄彤盛代偿款人民币155562.85元。被告钟月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彤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司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执行通知书1份、执行和解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承担连带清偿债务金额为人民币324249.25元、原告与债权人达成代偿协议的事实;4、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已代偿执行款合计人民币155562.85元的事实;5、结婚证1份,以证明交款人胡素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组证据因被告钟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因原告黄彤盛替被告钟月富向案外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经司法判决,原告黄彤盛对被告钟月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至200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556.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原告黄彤盛的妻子胡素云于2008年6月13日至2011年1月14日分六笔代为清偿债务人民币131332.85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黄彤盛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1年2月底前再支付款项人民币64709.08元即视为执行完毕。后原告黄彤盛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月25日代为清偿了债务人民币24230元。综上,原告黄彤盛共代为清偿款项人民币155562.85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追偿代偿款项。原告黄彤盛现请求被告钟富偿还其已实际代为偿还的款项人民币155562.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月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彤盛代偿款人民币155562.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061元,由被告钟月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马志清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