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金珊珊、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9550元,并由被告出具1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955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955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逾期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39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