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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代理检察员朱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出租车路经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时,遇到其同乡乜长东,乜长东告知李某其用刀捅伤三人,并要求李某将其送至阜城县躲藏。李某遂驾车将乜长东送往阜城县,途中乜长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乜长东因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于2010年7月,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乜长东的供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曹会青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仝路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