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志余与李仁来、屠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余,李仁来,屠秀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王志余,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进冬,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仁娣,农民。被告:屠秀国,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余与被告李仁来、屠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志余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仁来、屠秀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余撤回对被告李仁来、屠秀国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790元,合计2315元,由原告王志余负担。审 判 长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玉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