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叶少洪与梁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少洪;梁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叶少洪,男,汉族,1960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梁国新,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是清远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公务员,原告叶少洪诉被告梁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且约定于2011年4月1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梁国新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梁国新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叶少洪收执,言明借到叶少洪人民币100000元,为期一个月归还。由于被告在立据后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不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梁国新借原告叶少洪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立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叶少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共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忠审 判 员 麦焕琼人民陪审员 陆叶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