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唐某1、秦某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1;秦某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1,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2011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0日主动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派出所自首,同月24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武,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捕前住深圳市宝安区。2011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治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3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秦某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秦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1、秦某武及同案人唐某2、杨某华、唐某永(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同在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委麦卡厂做工。2011年4月29日下午,王某批评了唐某永,引起口角,继而唐某永被王某打了一拳。唐某永被打后,随即打电话给唐某2、唐某永、唐某1、秦某武四人。唐某1、秦某武等四人到场后,见唐某永的嘴角被王某打出血。唐某1、秦某武等人便用拳头打王某,唐某2则手持铁棍打中王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唐某1、秦某武的供述;同案人唐某2、杨某华、唐某永的供述;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龙某、郭某、周某、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1、秦某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王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二被告人分别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秦某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唐某1、秦某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1、秦某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某1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武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1、秦某武及同案人唐某2、杨某华、唐某永(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同在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委麦卡厂做工。2011年4月29日下午,王某批评了唐某永,引起口角,继而唐某永被王某打了一拳。唐某永被打后,随即打电话给唐某2、唐某永、唐某1、秦某武四人。唐某1、秦某武等四人到场后,见唐某永的嘴角被王某打出血。唐某1、秦某武等人便用拳头打王某,唐某2则手持铁棍打中王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2011年4月29日,其在陆河县麦卡电工器材公司同唐某2等人殴打了王某。当时下午六、七点左右,老乡秦某武已辞工结账,秦某武请他、唐某2、唐某永、杨某华等老乡吃晚饭。他们就在公司保安室旁边的一个宿舍里吃饭,当时唐某永正当班,他吃了点饭就先去厂房上班,到七点钟的样子杨某华也吃完先去上班了。过了十多分钟,杨某华跑过来跟他们讲:“唐某永被别人打了。”当时他们在一起吃饭的这些老乡都和杨某华一起上了公司六楼的厂房。他们进入厂房后,其看到好几人站在一台机床边,唐某永也在那里,他的嘴角还在流血。他们走过去后问他:“是谁打你?”唐某永指着站在旁边的一个青年讲:“就是他。”他边讲边对该青年打了一拳。秦某武马上也冲过去将青年打了几拳,其跟着上去将该青年的肩部打了一拳,这时杨某华也挤过来对该青年拳打脚踢,唐某2走在最后面,他进来后拿了一根铁棍向该青年的头部打了一棍。被告人秦某武的供述:2011年4月29日上午,因为工作太辛苦,其主动在麦卡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下午五点多,其当时在公司内吃饭,老乡唐某2接到他表哥的电话,得知唐某2的表哥被打了,手上打出了血,之后其和唐某2、唐某1、杨某华就赶到车间,就问唐某2的表哥是被谁打的。这时唐某2的表哥冲上去打了一名青年男子,用拳头打其身上,其和唐某1、杨某华也上前对该青年拳打脚踢。其用脚踹了这名青年男子的腿几下,唐某2赶到后,拿起流水线上的过胶的钢筋,对着这名青年男子的头部打了两下,他们见这名男子没有还手,他们就没再打了,其发现这名男子的头上流出血来,后他们就离开车间。3、同案人唐某2于2011年7月26日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镇接履桥派出所的供述:2011年4月29日其在广东省陆河县麦卡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参与打伤一人,其来投案自首。事情经过是这样:2011年4月29日傍晚将近7点半,杨某华对他和唐某1、秦某武等人说唐某永和人打架了,于是他们一起跑到六楼厂房。等他进了厂房,看见杨某华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争吵并打起来了,他们上去也帮杨某华打对方,本来在周围的人的劝说大家没再动手了。而后其看到唐某永嘴角流血,其问对方那个男青年怎么办,那个男青年回答说要怎么搞就怎么搞,他和那个男青年争吵着时想踢他没有踢到,他看见那个男青年想拿东西打他,他就顺手从旁边的机床上拿了一根钢管在男青年头上打了一钢管,那男青年当时就捂住了头部,然后他们就走了。后来听说那个男青年伤得挺重的。他开始很害怕,后经过仔细思考觉得应该到公安机关讲清问题,以争取从宽处理,所以他就来投案自首了。4、同案人杨某华的供述:2011年4月29日18时许,唐某永给他的表哥唐某2打电话说被王某打了,要找王某算账。当时他和唐某2、秦某武、龙某、唐江平几个人都在保安室,就一起去唐某永上胶车间6楼,他和唐某2几个走的比较快,龙某和唐江平之后才赶到。他们到了之后,确认王某是谁后,唐某2先走上去用现场的约1.5米地铁棍打了王某头部一棍,随后他们也开始用拳脚一起打王某,唐某2一直拿着铁棍,总共打了王某三棍,打到王某头部出血为止,看到王某头部受伤,他们就收手跑掉了。5、同案人唐某永的供述:2011年04月29日18时许,他在陆河县河田镇麦卡厂上胶车间上班,王某走过来叫他做事,他动作慢一点王某就骂他,他与王某争吵,用手推了他一下,王某还手在他脸上打了一拳。然后他打电话给杨某华和唐某1,没过多久秦某武、唐某2、杨某华、唐某1四人来到车间,当时他还在跟王某争吵着,秦某武一上来就用拳头打了王某背部几下,然后他和唐某2、杨某华、唐某1几个就上去用拳头打王某的背和颈部,秦某武还用脚踢了王某的大腿部,然后有人到车间的旁边拿了一条约1.5米长,直径约3cm的空心铁棍(该铁棍是车间的配套工具)把王某的头部给敲了,后他听杨某华说是唐某2用铁棍殴打王某,打完之后他们就离开了。6、受害人王某的陈述:2011年4月29日18时许,他在麦卡厂上班,他因为工作上的事情说了新来的同事唐某永两句。唐某永不服气举着手要打他,他把唐某永的手拉开,然后离开。没多久唐某永就带了四个男青年过来,一进车间就开始打了。他们有的用手打,有的用脚踢,打了一会儿后有一名较矮的男青年到车间的旁边拿了一条长约2米,直径3cm的铁棍(该铁棍是车间的配套工具)打他的头部,在他头上打了两、三下后,他就没有知觉了,后来他被送到医院。7、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他在麦卡厂保安室旁的一个房间吃饭,突然有个老乡接到电话说他们老乡唐某永在车间被人打伤了,于是他跟唐某2、唐某1等几个老乡往车间去,他是慢慢走上去的,唐某2他们走的比他快,所以等他走上6楼车间后,他们已经打完了。同月30日凌晨5时许,唐某2打电话给他问被打伤的人的情况,说如果那个人死了他就要来派出所自首。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18时20分许,他刚刚吃完饭上班,到了6楼车间后,看到里面的刚来的那个新同事,带着五个人来找王某,那五个人问谁是王某,确认后他们就把王某拉过来拳打脚踢,其间,其中一名男青年在现场拿了一根一米多长、中间白、两端褐色的铁棍打王某,他们打了几分钟,打完人就跑掉了。王某头部流血。他后来到派出所后,知道那个新同事叫唐某永,五人中其中一个叫杨某华。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18时20分许,他刚刚吃完饭上班,到了6楼车间后,看到里面的刚来的那个新同事,带着五个人来找王某,那五个人问谁是王某,确认后他们就把王某拉过来拳打脚踢,其间,其中一名男青年在现场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打王某,他们打了几分钟,打完人就跑掉了。当时他看到王某头部流血。他来到派出所后,知道那个新同事叫唐某永,五人中其中一个叫杨某华。拿铁棍打人的男青年身高约165cm,中等身材,短发。10、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18时许,他在麦卡厂上班,听闻上胶车间发生了打架事件,他前往查看,看见王某被人打伤了,头部流了很多血,于是安排送院治疗、报警。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证实: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被打伤的损伤情况,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于2011年5月9日17时0分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察,至2011年5月9日17时30分结束。根据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如下: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河东村委麦卡厂主厂房(制版车间上胶)六楼。现场的南侧100米处是陆五公路,公路东侧是通往揭西县,东侧是通往陆河县县城、主厂房位于厂大门北侧,朝向大门,系6层楼房。中心现场位于六楼西侧生产车间。该车间东侧放有6部机器,东南侧是通道,西北侧是楼梯,西南侧是升降机。现场勘查时,从北向南第三台机器旁边有一把长143cm的铁棍,楼梯口有一摊血迹。13、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接履桥派出所出具的《自首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0日下午,其辖区枫塘村大柱口组居民唐某1到其所投案自首,唐某1供述了于2011年4月29日在陆河县麦卡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伙同唐某2、唐某永等人打伤工友的经过。其所于2011年10月24日将唐某1移交汕尾市陆河县公安局。14、被告人唐某1、秦某武均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秦某武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以惩处。鉴于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1、秦某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被告人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唐某1、秦某武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唐某1辩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武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1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投案自首;3、从犯。被告人秦某武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从犯;3、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秦某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树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减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