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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叶丽君与周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叶丽君。委托代理人:陈灿涛、余燕红。被告:周琛。原告叶丽君与被告周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琛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君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为1,250元。如被告违约,自愿支付原告合同标的金额30%的赔偿金。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至今催讨无着。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250元,并自2010年2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周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周琛并按有指印、落款于2010年1月25日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借款利息、逾期应赔偿金额等所诉事实;2、由绍兴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周琛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故对该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琛向原告叶丽君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琛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琛应返还原告叶丽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250元,赔偿损失15,000元,合计66,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