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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纪光明与吕昌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纪光明;吕昌玉;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纪光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昌玉,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第三人: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纪长云,主任。原告纪光明与被告吕昌玉、第三人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吕昌玉、第三人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光明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承包了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民委员会位于泥泉庄前本村土地长110米,宽5.9米,共计1.2亩的土地。原告耕种至2010年春季,被告突然以该地自己承包为由,强行侵占。原告及时向当时的杨家坡镇司法所反映,但被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造成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000元。被告吕昌玉辩称:被告于1999年承包了本村村集体发包的“大块地”,承包期限为30年。长110米,宽5.9米,共计0.975亩。于2006年6月30日被原告以村里分给的为由强行侵占,并且把该地块又转包给了别人种植。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原告就不退让,被告于2010年秋季在该地块上种植小麦,在2011年春季被原告破坏,于2011年夏季种植玉米后又被原告破坏,被告顾及邻里关系没有进行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共计1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调整土地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的,抽地是正确的,添人添地,减人减地的这种方式,我村一直延续到2007年。审理查明:被告吕昌玉于1999年进行土地延包时取得争议地块(长110米,宽5.9米,共计0.975亩)的承包经营权,当时村委并未向被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于2004年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村委于2006年未经被告同意将诉争土地收回并于2006农历年6月30日发包给原告,原告一直耕种至2010年春季。另查明:2011年8月,沂南县杨家坡镇撤销,其原行政区域并入大庄镇。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昌玉与第三人沂南县大庄镇高阜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承包期限为30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调整土地。第三人将被告尚未到期的土地强行收回进行重新发包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原告以被告已经转为正式教师,不再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上述款项的规定,被告只是一人转为正式教师,而非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涉及的诉争土地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的主张,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重元—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