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榆林中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榆林中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乔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兵,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凤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长城路明珠大厦工地。负责人李树强,任该项目经理。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3号中陕国际大厦406室。法定代表人肖玉龙,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榆林中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赵爱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以下简称靖边项目部)、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被告榆林中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兵、邓凤强,被告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江,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孙新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军、被告靖边项目部负责人李树强、被告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玉龙、被告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爱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公司诉称,2010年6月,被告外贸公司承揽了中亚公司“靖边明珠大厦”的建设施工工程,为完成该工程,被告外贸公司设立了“靖边项目部”。因施工的需要,2010年7月2日双方就靖边明珠大厦混凝土浇灌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商品混凝土,双方还约定了不同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及结算时间。为了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2011年5月6日原告又与第三被告达成担保协议,由被告中亚公司为《商品砼供应合同》的履行担保50万元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尚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8524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85.2423万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欠款中50万元本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第二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外贸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其建设“明珠大厦”所需要的混凝土,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到正负层时付80%,以上层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欠款额0.5%的违约金;3、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从供货结束之日2011年9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第三组:结算清单一份3页,证明目的:“明珠大厦”建设工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2423万元。第四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中亚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中亚公司在被告外贸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中担保50万元,原告继续进行履行供货义务;2、被告中亚公司应当对所欠货款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外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涉案的《购销合同》是丁喜来个人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况且《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未满,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提前支付欠款。被告外贸公司当庭陈述,丁喜来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中亚公司“靖边明珠大厦”的建设施工工程,我公司为此设立了“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珠大厦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外贸公司项目部),指派刘辉为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工程实际负责人为丁喜来。公司向项目部收取管理费,项目部与中亚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是公司授权的。被告外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亚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协议书规定,我公司是为被告靖边项目部提供的50万元的担保,但该项目部不存在,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我公司担保的是扣款,而非担保付款义务,且该协议约定的履行付款条件不成立,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亚公司当庭陈述,外贸公司承揽了我公司“靖边明珠大厦”的建设施工工程,并成立了外贸公司项目部,指派刘辉为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工程实际负责人为丁喜来,但经常不在工地。工地实际负责人是李树强。该工程用的是原告的混凝土,已于2011年7月1日封顶。我公司只有扣款义务,因此我们只承担50万元的担保扣款义务。被告中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一致),证明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因为协议书中的主体是“陕西省外经贸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却不是。经庭审质证:被告外贸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靖边项目部不存在,况且《购销合同》和《协议书》都不加盖外贸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事实。被告中亚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存在,我公司的担保亦不成立。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主体不符。但被告外贸公司当庭陈述,该公司承揽了中亚公司“靖边明珠大厦”的建设施工工程,并设立了外贸公司项目部,指派刘辉为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工程实际负责人为丁喜来。公司向项目部收取管理费,公司授权项目部与中亚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被告中亚公司也认可以上事实,同时也承认工地实际负责人是李树强。该工程用的是原告的混凝土,主体已于2011年7月1日封顶。我公司只有扣款义务,因此我们只承担50万元的担保扣款义务。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外贸公司承揽了被告中亚公司“靖边明珠大厦”的建设施工工程,根据工程的需要,被告外贸公司设立了“外贸公司项目部”(未启用过印鉴)。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靖边项目部就明珠大厦工程,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就供货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时间及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了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2011年5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中亚公司达成担保《协议书》,由被告中亚公司为《商品砼供应合同》的履行担保50万元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混凝土的供给义务,2011年11月23日,经被告工地收料员邱候果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852423元。另查明,“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榆林分公司靖边项目部”和“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珠大厦工程项目部”系同一机构,负责人为丁喜来。该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利用被告外贸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外贸公司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外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就合同内容书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为了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2011年5月6日原告又与第三被告达成担保《协议书》,由被告中亚公司为《商品砼供应合同》的履行担保50万元货款。原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外贸公司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中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外贸公司项目部作为被告外贸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外贸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榆林市昌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85.242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合同约定欠款总额每日0.5%计算)。由被告榆林中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上述给付款项中承担5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牛怀玉审判员 尹明良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