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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见康与张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见康;张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694号原告傅见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岩大房村三十二房81号。被告张敏华,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高田村56幢东单元602室。原告傅见康为与被告张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见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傅见康诉称:2011年8月22日,张敏华向傅见康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4%,于2011年9月21日还本付息,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满后,经傅见康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张敏华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66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按月息4%计算)。原告傅见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张敏华于2011年8月22日向傅见康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张敏华未作答辩。傅见康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张敏华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张敏华向傅见康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敏华至今未向傅见康还款。本院认为:傅见康与张敏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敏华向傅见康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傅见康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敏华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因此傅见康要求张敏华按照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超过借款期限的逾期借款利息,张敏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傅见康。张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傅见康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敏华返还傅见康借款200000元;二、张敏华支付傅见康逾期利息1932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01932元,限张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傅见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傅见康负担155.50元,张敏华负担2164.50元。张敏华应负担的2164.50元案件受理费,傅见康已向本院预交,张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傅见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