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以购买挖土机资金紧缺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7月6日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以购买挖土机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撤诉。2010年9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7月6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某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