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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三永与陈阿婉、王月洪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永,陈阿婉,王月洪,王月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390号原告王三永,城区灵芝镇潞阳村3-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阿婉,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4-46号。被告王月洪,越城区灵芝镇潞阳村4-46号。被告王月香,城区灵芝镇潞阳村4-46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三永诉被告陈阿婉、王月洪、王月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王三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夫,第二、第三被告之父王云林同在绍兴市河道综合整治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河道砌坎工程打工。2010年9月28日,王云林在收工回家途中发生电瓶三轮车单车事故,于第二天不治身亡。被告利用为王云林办理丧事期间,人多势众,威逼原告写下25000元的欠条,无理要求原告赔偿。2010年10月1日深夜至2日凌晨原告处于无奈,违心出具欠条,并于2日早晨向公安部门报案。2010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所写的欠条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撤销原告在2010年10月1日所写的欠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胁迫原告,欠条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原告自愿所出具,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0年10月1日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该欠条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原告的意愿,原告不是清工包头,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上面有本案原告亲笔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受到威胁。证据2、2011年1月21日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去报案的事实。证据3、张爱仙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被胁迫的事实。对证据2与证据3,三被告质证认为:从证明内容看不能发现原告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出具欠条,且4491号案件中灵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原告去反映情况,要求调解,并不是受胁迫。对张爱仙证言,当时是在死者家中写欠条,张爱仙不在现场,不会知道是否受胁迫。三被告提供,证据1、灵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去报案的目的只是反映情况,并要求调解。证据2、通话录音光盘1份(附文字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谈到补偿问题时是自愿的,而且是同意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确实是去报案。对证据2,认为该录音内容是经过剪切,不是原版。录音的文字记录中有很多不是事实,而且录音中威胁的语言也是出现的,且被告有好多威胁语言没有录进去。证据3、录音材料1份,证明王云林是为王三永承包工地做工。原告认为王云林不是给原告做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形成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材料不是原始录音带,而是复制的。鉴定报告中记载五个时间段有异常声音,但根据目前的设备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三被告质证认为:从内容看录音材料是未经过剪辑,对于是否为原始文件的问题,因被告并不是专业人员,手机中如何转过去并不清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原告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国家公安部门出具,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死者王云林家人去过王海林家索要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国家公安部门出具,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鉴定结论,因不是原件,不予认定。证据3、根据一般经验,可以采信王云林受雇于王三永。对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王三永、王海林承揽了绍兴市河道综合整治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河道砌坎工程,并同意了王云林要求做小工的要求。2010年9月28日,王云林在收工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原告称系电瓶三轮车单车事故,被告称系交通事故),并于9月29日凌晨死亡。10月1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及被告方亲属等多人来到王海林家要求王海林赔偿,王海林同时通知王三永前来处理。因有大包头,故一起去到工地,工地方何国法给了被告方人民币5000元。11点半左右回到被告家中,被告要求王三永、王海林继续赔偿。10月2日1时左右王三永、王海林分别向被告出具了25000元、20000元的欠条,并于同日上午向灵芝派出所报案。因王三永、王海林未按欠条上载明的时间支付款项,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原告也提起撤销权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欠条,同时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是显失公平与胁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显失公平与胁迫属于法定的撤销理由。首先,有无显失公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理由是死者王云林受雇于王三永、王海林,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该解释还明确了“从事雇佣活动”的内涵,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亦即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本案中,王云林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是否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本案不做具体评判,但至少王云林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而死亡,且原告作为受益人,从公平角度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的赔偿欠条没有显失公平。其次,有无胁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款的落脚点是是否违背了真实意思。根据庭审,对赔偿问题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且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报案的目的是希望民警帮助调解,而不是就胁迫报案,也没有提到胁迫。本案中,尽管被告采取的方式有欠妥当,但纵观本案,本案不宜以胁迫定性。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三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阿婉、王月洪、王月香共同负担,因本案鉴定费已由原告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