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新波与厉琮、王德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新波;厉琮;王德明;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陈新波,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慈溪市。被告:厉琮,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明,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3209068-9。法定代表人:高如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法定代表人:高如涛,该社社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0********。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波为与被告厉琮、王德明、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慈溪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波,被告厉琮、被告模具公司和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新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厉琮均是被告模具公司的租赁经营户。2011年4月10日3时44分许,位于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的模具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670余平方米,造成房屋倒塌、原告机器设备报废的严重后果。事发后,经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作出了慈公消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模具公司210号中间区域;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线路故障或机器设备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可排除外来火源或生活用火不当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经分析,灾害成因系因为火灾发生时为凌晨,市场内有人活动稀少,且起火的210号房屋内无人员,以致未及时发现火灾的发生。市场的房子采用统一相连的木质房顶,当火灾发生后,火势沿着木质房顶迅速蔓延,导致火势进一步扩大。此次火灾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火灾造成的设备报废、停工损失等共计180000元(损失以最终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19975元。被告厉琮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厉琮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王德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模具公司和合作社共同答辩称:本案所讼争的房地产为被告模具公司所有。2003年,被告模具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依法吊销执照。2004年后被告模具公司将涉案房产委托被告合作社管理并出租。后合作社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德明,故该房产从2009年8月15日开始由被告王德明实际占有、管理和使用。对火灾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模具公司和合作社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房间里搭建了木质阁楼,该阁楼的搭建与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直接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模具公司和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起火时间、起火点、起火原因、灾难成因等事实;2.工商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模具公司虽被吊销工商登记但未注销,该公司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3.房屋租赁契约、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模具公司所出租房屋系被告合作社所有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德明以被告模具公司名义与各租赁经营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事实;5.损失清单一份、现场照片七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6.评估报告书及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19975元,以及因评估花费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厉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模具公司和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地产实际为被告模具公司所有;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载明的承租人为陈勇其,跟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损失清单,认为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照片没有相应的拍摄时间,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未能对该毁损物的数量、品种、规格情况开展进一步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进行评估不具有客观性,部分机器设备评估价值高于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中自认的价值,故该评估结论不应予以认定。被告模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及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地产符合消防条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厉琮、合作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合作社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被告模具公司所有的事实;2.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所涉房屋已由被告合作社出租给被告王德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厉琮和被告模具公司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合作社在设立模具公司时自行制作并提交给工商机关的证明,其内容与被告合作社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上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案外人陈勇其与被告王德明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缴费收据,但火灾造成原告租赁合同毁损,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其与被告王德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被告王德明在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开庭审理的因本起火灾事故造成陈建明等八人分别起诉与本案相同四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对其与原告及案外人陈勇其等租户订立了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财产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七张照片,虽无拍摄时间显示,但从照片内容看,与证据6中评估机构现场查勘核实的毁损资产能相互对应,故对该七张照片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缴款单,被告厉琮及被告模具公司和合作社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慈溪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模具公司和合作社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根据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受损财务清单进行的评估,不具有客观性,且部分设备的评估价值高于原告损失清单中主张的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相关资产及其凭证在火灾中被烧毁,该瑕疵客观上无法弥补,评估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结合现场查勘情况推定评估财产价值具合理性,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系其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价值的依据,且评估总价值并未高于原告自评价值,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合作社和被告模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厉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年11月1日和同年11月10日陈建明等八人分别诉本案四被告的庭审笔录两份,原告、被告厉琮、被告模具公司和合作社对该两份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对该两份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厉琮分别向被告王德明租赁模具公司市场内207和210室用于生产模具,两间房屋位于同一排,同排的房屋采用的是统一相连的木质房顶,各租户均在房屋内搭有阁楼。2011年4月10日3时40分许,模具公司市场发生火灾。火灾事故发生时,靠近受灾房屋的消防栓被铁锁锁住,打开锁链后消防栓不能实际投入救火,首先赶到现场的掌起镇消防车自带水未能满足灭火需要,最后灭火的水是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消防车随车带来的水。经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勘查,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为模具公司210号;起火点为模具公司210号中间区域;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线路故障或机器设备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可排除外来火源或生活用火不当导致火灾的可能。经分析,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生时为凌晨,市场内有人活动稀少,且起火的210号房间内无人,以至于未及时发现火灾的发生。市场的房子采用统一相连的木质房顶,当火灾发生后,火势沿着木质房顶迅速蔓延,导致火势进一步扩大。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慈溪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后鉴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19975元。原告为本案评估预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模具公司由被告合作社和慈溪市掌起镇资产经营公司于2001年9月17日申请注册,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模具制造、金属材料(除危险品)、建筑材料等,注册资本2000000元。因未参加2008年企业年检,被告模具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涉案房屋于2001年12月10日经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认为基本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同时对被告模具公司提出以下建议:1、严格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2、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定期检验、维修,完好有效;3、已经验收合格的建筑部分,如有新建、扩建、改建、用途变更和内部装修应及时报消防部门审核。2003年5月,经慈溪市建设局核准,颁发慈房权证2003字第**房产证确认涉案房屋为被告模具中心所有。被告模具公司自成立后即以出租的方式进行经营,在涉案房屋内形成了以模具加工为主的模具市场,该市场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模具市场内所有房屋入户的电线为被告模具公司负责安装的,但租户屋内的电线均由租户根据需要自行布置安排。自2004年开始,被告模具公司委托被告合作社实际管理、经营涉案房屋。2009年8月15日,被告合作社与被告王德明签订《掌起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一份,将模具公司以500000元/年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德明,约定模具市场由被告王德明负责经营出租;承租期为三年,分两轮,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房屋门窗屋面维修,招标后由被告王德明负责修理,到期后必须保持现状完好归还合作社;变压器等电器由被告王德明负责日常维修,重大修理及毁损由合作社负责;模具市场内,不能乱搭乱建乱拆,确有需要,与合作社协商决定;经营范围由被告王德明根据营业执照范围经营,不得超出等。后王德明以“慈溪市掌起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王德明)”的名义与各租户订立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管理该模具市场,收取相关费用的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模具公司财务专用章。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前,模具市场内存在租户乱搭乱建的情形,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明在该市场内搭建厕所一间,以上新建、改建房屋均未报相关部门审核。被告模具中心和合作社承认自模具中心开办以来没有进行过消防设施维护,因企业没有经营,故企业内部的消防管理制度也没有落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火灾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厉琮租赁的210房屋、起火点为模具公司210号中间区域,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线路故障或机器设备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可排除外来火源或生活用火不当导致火灾的可能,而屋内的线路均为被告厉琮自己布置,机器设备也为被告厉琮所有,且起火时210号房间内无人,未及时发现火情是导致火灾发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被告厉琮对其租赁的房屋具有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对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明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和模具市场的承包人,应对其承包期间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消防设施尽到管理职责,现其未履行相关职责,未对模具市场内存在的消防隐患进行及时有效地管理,使得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具有一定的过错,该不作为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模具公司作为涉案模具市场的开办人和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开办模具市场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虽然涉案房屋在建成后经消防验收合格,但其在消防部门以书面形式明确提示的情形下,仍未履行关于严格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等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对模具市场内存在消防栓被锁以及乱搭乱建的情形未进行有效管理,导致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时未发生应有的作用,与本案火灾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扩大具有因果关系。虽然被告模具公司自2004年开始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实际交由其股东被告合作社进行管理,并于2009年8月15日将模具公司承包给被告王德明负责经营出租,但被告合作社系被告模具公司股东,而与被告王德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是否由被告王德明承担,故被告模具公司仍需对涉案房屋承担消防安全和防范义务。后被告模具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尚未被注销,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承担主体,且被告王德明在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使用的仍然是模具公司(王德明)的名义,对外开具的收款收据所加盖的公章也为模具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模具公司以及其实际管理人被告合作社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模具公司关于其未实际经营,涉案房屋实际管理者为被告合作社,其消防管理义务与火灾的发生和火灾损失的扩大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成立,被告模具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合作社作为模具公司股东,实际管理着被告模具公司,虽然其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王德明签订了《掌起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但被告模具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事实上被告王德明对外仍是以被告模具公司名义而非被告合作社名义进行各种民事行为,且无证据表明被告合作社对被告模具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故被告合作社仅需以自己的投资财产对被告模具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合作社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模具市场房屋的承租人,虽存在私自搭建阁楼的情形,但该阁楼的搭建与火灾的发生以及火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模具公司和合作社关于原告因搭建阁楼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按照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厉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模具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厉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波财产损失119975元中的70%,计83982.50元;二、被告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波各类财产损失119975元中的20%,计23995元;三、被告王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波各类财产损失119975元中的10%,计11997.50元;四、驳回原告陈新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厉琮负担3290元、被告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加工中心有限公司负担940元、被告王德明负担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