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葛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葛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已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相 斌审 判 员 周 飞 龙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