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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一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一初字第0133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10月2日生,汉族,待业。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立军、审判员张立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鲍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其人工费10882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108820元及利息款4113.4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为其建造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由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系转包合同,原告不对工程质量瑕疵承担责任,原告已验收使用该建设工程。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对此份证据所承载的内容无异议,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2、被告手制图纸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范围。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所承载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申火峰手制预算表1份。欲证明原告转包工程仅进行预算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此份证据系申火峰编制,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另此份证据来源、形式及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此份证据无独立证明效力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原、被告所订立的工程决算书,欲证明此工程总价款为254700元及被告在2010年4月末付款。被告已付款16500元,尚欠89700元,被告已验收使用该工程。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此工程没有完工手续,亦无代书及第三方验收手续,此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此工程质量合格及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瑕疵,故对此份证据所承载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金艳峰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方合同书未约定的工程且由原告垫资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墙体倒塌系因质量存在瑕疵所导致。经审查此份证据无独立证明效力且无其他有效证明相互印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6、姜喜华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在其与被告所订立合同之外为被告的办公楼刮泥子粉和焦灰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原告所施工的墙体不平,故原告为该楼墙体刮泥子粉,且该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及此施工项目价格未得到被告方确认。经审查,对此项待证事实原告除此份证据外未提供有关实施此工程项目的原因及此工程项目价款经被告方确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份证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7、申火艳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器支付工时费1500元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收条原件4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人工费115000元的事实。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无异议,经审查此组证据无瑕疵,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围墙承保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所施工墙体倒塌系由围墙质量存在瑕疵所导致及原告对其所修围墙所作的质量保证。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此墙体倒塌与原告无关,此条款系被告强加给原告的条款。经审查此份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原告的异议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办公室主体照片8张。欲证明办公楼一层未完工的事实。3、机加工车间照片8张。欲证明机加工车间屋顶部分未完工。4、焊接车间照片8张,欲证明围墙、护坡、排水系统尚未完工。5、机加工车间照片8张。欲证明办公楼外墙护坡未完工。对以上2-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对此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此组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无瑕疵,原告的异议陈述与此组证据所载明的事实的指向不同,故对此组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照片8张。欲证明办公楼窗台外高内低向楼内渗水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此份证据不属实,此情形系由窗台没有使用工程粘合剂所致。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照片8张。欲证明楼房主梁和墙体裂痕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工程质量应由质检部门提供证据。经审查此份证据无瑕疵,故对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照片8张。欲证明该建设工程南侧围墙附助垛不等距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其未向被告索要此工程项目工程款。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原告未对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照片8张。欲证明原告所施工楼房墙体不平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此份证据不能墙体不平的事实。经审查此份证据无瑕疵,但此份证据不能明确辩认墙体偏差的具体参数,故对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不能全面证明被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10、照片8张。欲证明原告所施工办公楼左侧护坡断裂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此份证据所载明的部分为垃圾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此份证据无瑕疵,但此份证据不能全面证明被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故对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辽宁省昌图县平安堡乡被告院内的建设工程,承包形式为清包。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工序验收。工程总价款为314000元。实际工程量须经被告方审核确认。工程量的变更及增加均要征得被告方的审核、确认,否则被告有权对变更工程量不予认可。工程保质期为2年,并按审定好决算价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0%,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违约现象,无质量问题按时返还。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核定工程总价款为254700元及安装电器设备的工时费1500元,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应对经其核定的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的期限向原告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经被告核定的工程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经原、被告核定的工程价款的90%,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后的余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围墙拆除,砌砖运垃圾费用6000元及办公楼刮腻子粉和胶灰费用116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此工程项目系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瑕疵所产生的费用,且此工程量及费用未经被告审核确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瑕疵或此工程经被告审核确认,原告应对其此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欲证明原告的此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但被告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在本院准许其延长交纳鉴定费用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形及维修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5580元、利息款2478.92元,上述款合计68058.92元。二、驳回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5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孟立军审判员  张立杰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婧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