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坊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与宋学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宋学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原眉村镇24公里东。法定代表人辛杰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才,潍坊坊子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学良,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心烈,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与被告宋学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才、被告宋学良的委托代理人任心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受伤后被坊子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和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认定构成工伤。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15979.5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按照1950元/月计算,而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中,是按照1500元/月请求的,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的处分,仲裁委无权擅自增加。请求判令被告的伤残补助金按照11700元(1500元/月×13个月×60%=1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2700元(1500元×60%×3个月=2700元)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学良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的伤残补助金按照1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2700元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资性伤残补助金152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49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10元、停工留薪期满病假工资41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2.54元,各项共计115979.54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宋学良因外伤,被送往医院手术治疗。2010年宋学良向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确认宋学良与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6日,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字[2010]第28号仲裁裁决,裁决依法确认申请人宋学良自2009年2月份起与被申请人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存在劳动关系。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18日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坊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判决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与宋学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的诉讼请求。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5日经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1)03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学良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9月5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宋学良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宋学良向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就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支付宋学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4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40元、误工费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伙食补助费102元、护理费510元,共计127093元。2011年10月31日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字[2011]第44号裁决书,裁决一、宋学良与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一次性支付宋学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10元(1950元×60%×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491元(2807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40元(2807元×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10元(1950元×60%×3个月)、停工留薪期满病假工资4176元(620元×80%×1个月+920×80%×5个月)、护理费452.54元(26.62元×17天),共计人民币115979.54元。三、驳回宋学良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一),2009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2011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9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2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20元。另查明(二),被告宋学良主张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10元(1950元×60%×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491元(2807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40元(2807元×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10元(1950元×60%×3个月)、停工留薪期满病假工资4176元(620元×80%×1个月+920×80%×5个月)、护理费452.54元(26.62元×17天),共计人民币115979.54元。原告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4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40元、停工留薪期满病假工资4176元、护理费452.54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11700元(1500元/月×13个月×60%=1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2700元(1500元×60%×3个月=2700元)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坊劳人仲字[2011]第44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0)坊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宋学良自愿要求与原告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自2011年9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09年12月26日被告宋学良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潍坊市坊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宋学良因工作原因构成柒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4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40元、停工留薪期满病假工资4176元、护理费452.5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要求其本人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10元。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1年9月5日起原告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与被告宋学良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支付被告宋学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4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10元、停工留薪期满病假工资4176元、护理费452.54元,共计11597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初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