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邓正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正根,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奉新县,初中文化,厦门严福江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199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分局取保侯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正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正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邓正根与被害人高某1在厦门市象屿保税区现代码头内,因装货问题发生争执、互殴,后被同事劝开。过了一会,二人在码头内因此事再次发生冲突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邓正根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高某1头部、腰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高某1头部受伤流血。闻讯赶来的同事将被告人邓正根手中的木棒夺下后,被告人邓正根停止殴打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1头部被钝器击伤,创口长度超过6cm,损伤程度属轻伤。当晚20时许,被告人邓正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正根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正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木棒等物证,收条、调解申请、调解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廖某、秦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高某1陈述,被告人邓正根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正根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正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正根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正根有盗窃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正根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正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