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平湖市新埭镇华云凡服饰加工厂与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新埭镇华云凡服饰加工厂;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平湖市新埭镇华云凡服饰加工厂。投资人:顾建华。委托代:钟永其,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三明。原告平湖市新埭镇华云凡服饰加工厂为与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湖市新埭镇华云凡服饰加工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羽绒服装117136款,数量为2900件,每件加工费为75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羽绒服装117136款数量为4931件,计加工费369825元,被告扣除原告缺件数量和反工费2735元。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4份总金额为367089.99元。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于2011年9月30日转帐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0元,11月7日电子划汇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67089.99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能支付尚欠加工费。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16708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发加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羽绒服装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共加工服装的加工费总额为367089.99元;3、银行入帐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000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羽绒服装117136款,数量为2900件,每件加工费为75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羽绒服装117136款数量为4931件,计加工费369825元,被告扣除原告缺件数量和反工费2735元。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4份总金额为367089.99元。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11月7日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67089.9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欠款理应归还,但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显性欠理,应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167089.99元加工费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新埭镇华云凡服饰加工厂加工费16708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91元,由被告浙江雅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