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日、2011年2月15日、5月29日、6月6日、7月1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15000元,被告至今仅归还了110000元,尚余405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2011年5月29日、6月6日、7月18日的借款的起诉,表示将另案诉讼,并将诉讼请求中要求归还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0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同日的存款凭证、自助转帐凭证各一份及同日补写的落款为2010年7月2日的借条、2010年6月29日和7月3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和7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各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补写了借条一份。嗣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系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