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甲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177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本人签字的借条一份。时至今日,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17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1771元的事实。被告吴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但目前无力归还。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中有部分借款系以前拖欠的利息形成,被告也没有异议,该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1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1771元,被告将借款100000元加上拖欠的利息作为重新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17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15177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按本金15177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