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成毅与梅盛武、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成毅;梅盛武;张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卢成毅。委托代理人:韩琪。被告:梅盛武。被告:张艳萍。原告卢成毅为与被告梅盛武、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成毅的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盛武、张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卢成毅起诉称,2011年3月4日,梅盛武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卢成毅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后卢成毅多次催讨均未果。2011年11月2日,张艳萍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现卢成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梅盛武归还借款110000元并由张艳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成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梅盛武向卢成毅借款110000元并由张艳萍担保的事实。梅盛武、张艳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卢成毅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卢成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成毅与梅盛武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梅盛武未及时归还借款,张艳萍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成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梅盛武、卢成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成毅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张艳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梅盛武负担,被告张艳萍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