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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颖江与陈善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颖江,陈善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沈颖江,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被告:陈善先,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原告沈颖江为与被告陈善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颖江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陈善先因还贷缺资,向原告沈颖江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善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善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善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颖江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善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曹赛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