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波与王用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波;王用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袁波,经商,临泉县庙岔镇后袁庄行政村后袁庄299号。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委托代理人朱婉婷。被告王用献,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13幢1号。系义乌市高桥人家酒店业主。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袁波为与被告王用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波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朱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用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波诉称,被告王用献系义乌市高桥人家酒店业主,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至2011年1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44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用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用献拖欠原告货款39440元,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用献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用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用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波货款人民币39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王用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闽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