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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甲、虞甲与被告虞乙、虞丙、张甲、虞丁共有物分割纠与虞乙、虞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虞甲与被告虞乙、虞丙、张甲、虞丁共有物分割纠,虞乙,虞丙,张甲,虞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虞甲。监护人:虞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虞乙。被告:虞丙。被告:张甲。被告:虞丁。原告虞甲与被告虞乙、虞丙、张甲、虞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甲的监护人虞戊与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虞乙、虞丙、张甲、虞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虞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虞丙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虞己系虞丙父亲,虞乙、虞丁系虞丙子女。原告与被告虞乙2011年6月2日被贵院判决离婚。原告曾对座落于乙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的5间4层房屋要求分割,贵院以房屋登记在虞己名下(虞己于2009年12月23日病故),该房屋的分割有可能涉及到其他人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在离婚案中贵院未作出分割。原告与被告虞乙婚姻存续期间将5间一层房屋升为5间4层。故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甲告与被告虞乙已经离婚,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分割只得诉请法院处理。现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乙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5间4层房屋,原告主张分得一间。庭审时,原告方某某步某确要求分得本案所涉五间四层房屋中靠南第一间一至四层房屋;如果第一层不能分割到的,则要求分到本案所××房屋中××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如法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对本案所涉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则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8万元。被告虞乙答辩称:在离婚诉讼中,虞甲是提出过要求分割本案所涉房屋,当时法院判决认为房屋应当另行处理。本案所涉房屋是我父母出资建造的,我与我父母是分过家的,我是没有钱造房子的,建房的钱都是我父母的钱。我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是我父母的,我是没有份的。被告虞丙答辩称:原告与虞乙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我与张甲系夫妻,虞己是我父亲,我们夫妻就生育有虞乙、虞丁二个子女。在原告与被告虞乙离婚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有无提出过房屋分割问题我具体不清楚。本案所涉房屋是我与张甲两夫妻出资建造的,在我们夫妻在世的时候是属于我们夫妻二人所有,儿子、女儿及其他人都没有份的。当初虞甲是家中一员,一起帮忙建房也是她的义务。2003年我家升房时,我在苏州还有生意,常常回家有些不便,所以我全权委托我小舅子全面负责管理,当初有许多采购材料、结算费用我小舅子都叫虞甲去办,虞甲有单据也属正常,这些算不了什么分房依据。被告张甲答辩称:我同意虞丙的意见,以他的陈述为准,没有补充。被告虞丁答辩称:我同意我父亲虞丙跟我哥哥虞乙的陈述,本案所涉房屋所需资金是我父母出的,该房屋是我父母所有的,我与我哥哥都没有份的。原告虞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虞乙被贵院判决离婚,法院对于本案所涉房屋未予分割,认为有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证据二、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2011)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三、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整个家某成员的情况。证据四、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虞己于2009年12月23日病故的事实。证据五、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宅的基地证为被告虞丙登记。证据六、义集建(1991)第466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虞己的事实。证据七、(2011)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开庭笔录一份,从其中第八页上数第8行开始到第10行的内容是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明:1、本案讼争房屋于2003年由一层升为四层;2、当时升层的房屋工资由原告支付;3、2003年原告与被告虞乙是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虞乙质证认为:1、对(2011)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2、对生效证明书没有异议。3、对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因为2011年8月25日时,我已经与虞甲离婚,虞甲已经不属于我家家某人员,对证明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4、对死亡证明没有异议。5、对宅基地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原件在家里。6、对义集建(1991)第466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原件在家里。7、对(2011)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和第三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建房的工资、材料款等钱都是我小舅舅张乙支付的。被告虞丙质证认为:我同意虞乙的质证意见。被告张甲质证认为:我同意虞乙的质证意见。被告虞丁质证认为:我同意虞乙的质证意见。被告虞丙、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房材料开支总清单一份,这份材料是当时的经手人张乙书写的,证明升层所花费的开支、费用情况。证据二、申请调取原告虞甲在离婚诉讼中××证据××江东街道商苑社区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汤最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虞丙与张甲所有的座落于商苑社区的房屋转让后所得款项用于本案所涉房屋升建。原告质证认为:1、该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乙并不是本案当中所涉及的人员,他也不知道房屋建造需要多少钱,本案升层所需要的款项以及支付的材料款都是本案原告与被告虞乙经手的。2、汤最姣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苑社区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011)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被告虞乙质证认为:1、对清单没有异议。2、对汤最姣的证明以及江东街道商苑社区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虞丁质证认为:对上述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甲告方提供的证据。1、对(2011)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生效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于乙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由于虞乙与虞甲已离婚,不能认定虞甲目前仍为被告家某成员,对其他证明内容予以确认。4、对死亡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对宅基地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对义集建(1991)第466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对(2011)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付款问题,该开庭笔录只能证明在本案所涉房屋升层过程中虞甲曾经经手支付过部分工资,但无法确定该工资款系来源于虞甲的收入。二、关于被告虞丙、张甲提供的证据。1、建房材料开支总清单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居民委员会并非证明房屋买卖的适格主体,故对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汤最娇在证明中所作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汤最娇未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虞乙、虞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村民虞己、陈某夫妇生有二个子女,即为虞庚、被告虞丙,其中虞庚在二十几岁时就已病故,生前未出嫁生育子女。被告虞丙、张甲夫妇生有二个子女,即为被告虞乙、虞丁。陈某于1959年左右去世,虞己于2009年12月23日去世。1986年3月5日,义乌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5间一层房屋颁发了宅基地证,其中登记户主为虞丙,人口为5人。1991年10月5日,义乌市土管部门对本案所涉5间一层房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虞己。2000年4月24日,原告虞甲与被告虞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该5间房屋升建为4层,其中部分工资由虞甲经手支付。2011年4月1日,虞乙诉至本院,要求与虞甲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虞甲认为座落于乙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的5间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后由一层升建为四层,其中升建部分应属于丙妻共同财产。2011年6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虞乙与虞甲离婚;同时在“本院认为”中明确:“关于本案所涉的座落于乙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的房屋,由于当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虞己名下,该房屋的分割有可能涉及到其他人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6日,虞甲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本案所涉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认可: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证中载明的5人即为虞己及被告虞丙、张甲、虞乙、虞丁。又查,原告虞甲系××病人,属三级精神类残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五间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虞乙婚姻存续期间由一层升建为四层事实清楚。虽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对房屋升层出资过,但也无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于被告虞丙、张甲。根据原告曾经手支付工资等情形,可以认定原告当时参与了家里建房事宜,对房屋升层具有贡献。且被告虞乙所拥有的升建部分房屋份额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虞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方要求对涉案房屋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应予准许。但考虑到本案实际,以金钱找补方式处理为宜。本院酌定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涉案房屋属被告虞丙、张甲二人所有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乙、虞丙、张甲、虞丁支付原告虞甲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虞甲负担300元,由被告虞乙、虞丙、张甲、虞丁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