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恒飞绣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飞绣品有限公司;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8号原告杭州恒飞绣品有限公司,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孙飞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美燕,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晓明,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1,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萝村。法定代表人傅肖昂。原告杭州恒飞绣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恒飞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恒飞绣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初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加工服装面料绣花,至2011年1月底,原告累计为被告加工806099.71元,被告仅支付加工费640000元,余款166099.7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1年3月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6099.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服装面料绣花。截至2011年1月底,原告累计为被告加工服装价款共计806099.71元。2011年1月6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所有价款在2011年3月底前付清。被告已支付价款640000元,余款166099.71元至今未付。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付款计划书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恒飞绣品有限公司价款099.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