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9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和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翻沙某意,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6年开始起陆某某原告购买铁料,货款亦陆续支付。2011年6月8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两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68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辩称:丽调是我儿媳妇,我们一起经营翻沙某意。和原告有三年的生意来往了,欠条是由我出具的,但是原告要赔偿我的损失,一是因为原告未提前跟我打招呼就停货了,二是铁料质量有问题,我们会另外起诉。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薛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应诉并提出答辩意见,且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薛某某合伙经营翻沙某意,陆某某原告购买铁料。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178000元,由被告蔡某某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9月11日,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薛某某合伙经营翻沙某意,该合伙体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伙体的经营活动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某某已就货款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由此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效力及于合伙体,两被告理应共同支付欠款。针对被告蔡某某提出的因原告突然断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亦表示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蔡某某、薛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