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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军彰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军彰;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李军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彦波。被告陈华。原告李军彰为与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彰的委托代理人余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8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明确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并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原告1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华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违约金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军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华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军彰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李军彰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彰与被告陈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华尚欠原告李军彰借款本金1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军彰要求被告陈华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彰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合计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