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董奋强与叶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奋强,叶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董奋强。委托代理人:姚杰、崔满兴。被告:叶剑。原告董奋强为与被告叶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满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419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自2009年10月1日暂算至2011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明细账查询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奋强借人民币叁万元整,9月30日归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和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及当日原告取款银行明细各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40%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2009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7月12日为288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奋强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885元(暂算至2011年7月12日),共计32885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二、驳回董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董奋强负担10元,由叶剑负担625元,叶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董奋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