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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扶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方勤与张建华债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勤,张建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扶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杨方勤,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男,35岁,扶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华,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原告杨方勤诉被告张建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就找到原告借现金伍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款凭证,并承诺短期内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正确,这50000元我们当时合伙贷款后所分,不是我急需用钱借原告的,我们当时贷了100000元,我是担保人,以原告名誉贷的款,如果我将这50000元归还原告,原告不归还银行贷款,银行会找我的事,现这笔贷款还没有到期。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以其名义在银行贷款100000元,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借方勤五万元整(50000.00),期限一年正,借款人张建华见证人吴春晖2009.10.2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是这笔贷款担保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50000元欠款。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代审员  万 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清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