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汉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林玉森与刘光华、张新砖厂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森,刘光华,张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汉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林玉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景山,男,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男,汉族。原告林玉森与被告刘光华、被告张新砖厂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光华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日以安检民抗字(2010)7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陆军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安民再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2011年9月2日受理后,经原告林玉森申请,依法追加张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森及其代理人刘涛、被告刘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景山、被告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森诉称:被告刘光华于2008年4月13日以30万元将汉阴县双星砖厂转让给原告林玉森和张新,砖厂转让后,林玉森、张新与其他几个股东以股份的形式集资50万元投资到砖厂。被告刘光华在收取了30万砖厂转让款后,却仍把持着砖厂的生产经营权,不向我方移交砖厂的经营权,并经我方多次与被告刘光华交涉均未见成效,现在被告刘光华又欲将该厂以60万元高价再度转让他人。据此,原告林玉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光华返还原告林玉森购买砖厂出资款、投入流动资金共计16.5万元及承担投入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刘光华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张新出面作证证明,砖厂刘光华已移交给他,并由他经营,故在本次重审中,原告要求追加张新为被告,要求张新承担连带返还原告林玉森购买砖厂出资款、投入流动资金共计16.5万元及承担投入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刘光华辩称:刘光华与林玉森、张新签订签订《汉阴县双星砖厂转让协议书》时,将自已在砖厂购置的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予以转让,对此双星村及双星村七组明知并未反对且仍收取相应的承包费,自协议签订后刘光华就按协议将砖厂移交给张新等人经营,原告林玉森的诉请实际是其与张新等合伙人内部纠纷的问题,因此原告诉请让刘光华返还其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是无理之诉,请求驳回原告林玉森对刘光华的诉请。被告张新辩称:原告林玉森、被告张新与被告刘光华签订《汉阴县双星砖厂转让协议书》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双星砖厂的生产经营权后,砖厂就由我方开始经营。2008年5月17日被告张新和原告林玉森、张伯荣、陈清智、吴承志、陈振彬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总投资50万元。在合伙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张新、张伯荣、陈清智、吴承志、陈振彬总共出资35万元,原告林玉森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林玉森声称其联系承包砖让过程中花费20万元,因此原告林玉森从其他几个股东出资的35万元中取走5万元,余下的15万元要让其他几个股东认可为其按照股东协议书的出资款。原告林玉森声称的20万元,除其本人陈述外,其他股东均不知情。原告林玉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汉阴县双星砖厂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林玉森、被告张新与被告刘光华签订了合同。2、刘光华2008年4月13号亲笔书写的30万收条1份,以证明张新、林玉森签订汉阴县双星砖厂转让协议书后,以已按协议完全履行了义务,而刘光华却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拒绝将砖厂经营权交付张新和林玉森。3、2008年4月13日张新亲笔书写的15万股东投资凭证和2008年4月23日张新亲笔书写的1.5万元流动资金投资凭证,以证明林玉森按双星砖厂股东协议书向汉阴县双星砖厂投入的总资金数额为16.5万元。4、2009年6月28日张新亲笔书写的声明1份,以证明张新放弃诉讼权利,林玉森可以为其出资额进行诉讼。5、双星砖厂股东协议书1份,以证明各股东出资情况及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张新对原告林玉森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是当时双方签订的,真实,无异议。认为证据2,刘光华的30万收条开始是由我保管,2009年6月份,林玉森到安康一个律师事务所去要借用收条,说用完后就还给我,我才给林玉森的。认为证据3所涉及的两份条据,是其本人书写,但是原告林玉森逼着其本人书写的,其它股东对此并不知情,时间大概在2009年7、8月份,地点在汉阴县城西关的一个旅馆里,当时只有其本人和林玉森,方式是林玉森用语言相逼,并表示如不书写就要找张新的麻烦。认为证据4的声明,是张新本人书写,但当时写的本意是生意已经亏了,张新认亏,并不参与其它人的经营纠纷。认为证据5真实,无异议。被告刘光华对原告林玉森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和要刘光华承担责任间没有关系。被告刘光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0日双星村委会证明1份及双星村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双星村知道并同意刘光华将双星砖厂的经营权承包给张新、林玉森。2、2010年6月28日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刘光华已将砖厂实际经营权交给了张新等人经营,刘光华没有干涉砖厂的经营。3、张新的关于对购买刘光华双星砖厂有关情况的证明1份,以证明砖厂交付后,砖厂自2008年4月13日至2010年砖厂处于正常经营状态。4、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证处公证书1份,以证明刘光华确系收到承包费30万元后,将双星村砖厂交付于张新等人经营。被告张新对被告刘光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4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原告林玉森对被告刘光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双星村委会的证明,是双星村委会事后在申诉中出示的,是事后的一个证据。认为证据2营业执照顾是本案申诉中才变更的,说明刘光华签订协议后未履行协议将砖厂砖让到林玉森、张新名下,被告刘光华违约。认为证据3张新的证明,张新本人说不是其写的,说明刘光华、张新均要承担责任。认为证据4,张新收了砖厂也实际经营了,林玉森未能经营,张新是有责任的,应承担返还原告林玉林出资16.5万元及投入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责任。张新在公证书中的意见和其给森玉森的放弃诉讼声明意思想反。如果张新承认其已实际经营了砖厂,那张新就应有负责返还投资款的责任,表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被告张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张伯荣书写的欠条1份,以证明经张伯荣、张新、吴承志、陈清智、陈振彬同意,其经手以15万元将砖厂卖于张伯荣。原告林玉森对被告张新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张新卖厂时,他作为股东之一,张新未告之他也未经他同意,他不知情,是张新个人所为。被告刘光华对被告张新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他不知情,也与他无关。根据原告林玉森与被告刘光华、张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林玉森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刘光华、张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3被告张新认为原告林玉森并未真实出资,两张条据是原告林玉森逼其本人后才书写的且其他股东对此也不知情,因其述说的所逼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光华对证据3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光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新对证据1、2、4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原告林玉森对四份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1、2、4虽阐述了自己的意见,但其意见并不能反驳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刘光华提供的1、2、4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光华提供的证据3,当庭被告张新已反驳不是其本人书写,对此原告林玉森、被告刘光华均无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新提供的证据:原告林玉森认为其不知情也不知道、无相反证据反驳,被告刘光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林玉森与被告刘光华、被告张新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3日,被告刘光华与被告张新、原告林玉森签定了《汉阴县双星砖厂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转让方为刘光华,受转方为张新、林玉森;砖厂所有机械、厂房、工具、电路设施等属原砖厂的制砖土地全属转让,转让总价款为参拾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定后的当天,张新就将全部转让价款30万元交付给了刘光华,刘光华也按协议将砖厂移交给了张新等人经营。张新等人受让砖厂后,一直正常生产经营,并且聘用刘光华给指导生产和推销业务,刘光华未干涉砖厂的生产经营。2009年7月1日经张伯荣、张新、吴承志、陈清智、陈振彬同意,张新经手将砖厂以15万元卖给张伯荣,至今张伯荣尚欠张新282**元购厂款未付清。审理还查明,原告林玉森按照双星砖厂股东协议书约定,在双星村砖厂投入资金总共16.5万元。被告刘光华将双星村砖厂转包给被告张新、原告林玉森等人,双星村及双星村七组均知情。本院认为,张新、林玉森与刘光华签订《汉阴县双星砖厂转让协议书》后,张新、林玉森和刘光华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2008年4月13日刘光华亲笔书写的30万元收条证实张新、林玉森已将协议约定的转让总价款30万元一次性向刘光华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正处《公证书》的内容证实刘光华也已按协议约定将砖厂所有的机械、厂房、工具、电路设施等属原砖厂的制砖土地全属全部移交给了张新,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林玉森要求被告刘光华返还投资款16.5万元及投入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星砖厂股东协议书中“股份转让要给所有股东同意方可转让,否则无效”的约定,被告张新经手将双星砖厂转让给股东之一的张伯荣时,未告之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林玉森,其行为违反了双星砖厂股东协议书关于此款的约定,但因被告张新与原告林玉森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属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张新是否承担返还原告林玉森投资款16.5万元及投入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赔偿责任,不属本案涉诉范围,故原告林玉森要求被告张新返还投资款16.5万元及投入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玉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原告林玉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高泽留审判员 田加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千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