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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甲、钱乙等与钱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钱甲、钱乙与被告钱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钱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钱甲。原告:钱乙。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甲。被告:钱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路××号。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原告钱甲、钱乙与被告钱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哲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钱乙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钱乙诉称,2011年8月28日19时5分许,嵊州市长乐四一村九曲路5号周某在嵊义线19km+290km嵊州市甘某某上路西地方行走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地,随后由嵊州市长乐某一村新路6号驾驶员钱丙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三菱小型轿车,与已倒在路面的周某相撞,造成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嵊公(交)认字(2011)第0281号责任某认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钱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人生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与周某相撞,致使周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投保与第二被告处、第二被告应负保险责任。周某可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136795元;2、丧葬费15325元;3、被抚养人生活5年×8390元=4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15天×65.14元=977.1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某合计203097.10元;2、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丙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被害人周某精神上有疾病,属不完全能力人,在当地派出所、110指挥中心都有相应记录,被害人家属钱丁在嵊州市××大队也有记录,被害人的监护人负有监护失误的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1、在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基础上,又根据相关材料,证明受害人有××,故监护人有相应的责任,所以应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责任;2、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误工费应为3人3次计算。精神抚慰金,保险××不予赔偿,且我方的被保险人负的是次要责任;3、本案事故过程某某,但在本案中,我方的被保险人是次要责任,受害人存在××,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保险××应按安全法案例及条款,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故保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保险××不是直接致害人,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逃逸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钱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死亡证明1份及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周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长乐某四村及长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钱甲系周某配偶,钱丁系二人的女儿。证据4、嵊州市长乐某四村村委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科、嵊州市长乐某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周某所在生产队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周某系失土农某。证据5、周某户口本一份,证明周某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6、嵊州市被征地农某参加养老保障审核意见表1份(复印件),证明周某系被征地农某。被告钱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意见,但认定书可以说明还另有一辆车,根据相关规定,故保险××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责任;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5,只能证明周某与钱丁系母女关系,但不能证明钱甲与周某还有无其他子女,按常理,死者的年龄不太可能只有一个子女,请法庭依法查实;对证据4,村委会的证明与土管局的证明相矛盾,请法庭审核,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与起诉副本的证据内容不符。对证据6,原告超出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如下:证据7、机动车保险保安某某(代抄单)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钱丙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本案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1)第0281号认定书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对于证据2,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害人周某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及证据5,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受害人周某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钱甲与周某仅有一女钱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两份证明均系嵊州市长乐某乐四村村委会、嵊州市长乐某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科出具,均表明受害人所在村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只是被征用的土地面积有出入,经本院庭后核实,本案受害人周某确在嵊州市的“农转非”名单中,故该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未予质证,该证据又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钱丙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28日19时5分许,嵊州市长乐四一村九曲路5号周某在嵊义线××某某××西地方行走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地,随后由嵊州市长乐某一村新路6号驾驶员钱丙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三菱小型轿车,与已倒在路面的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嵊公(交)认字(2011)第0281号责任认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钱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某无事故责任。因本起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6795元;2、丧葬费1532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65.14元/天=586.26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事故中,逃逸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据此,本院酌定逃逸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丙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丙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告钱丙与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钱丙与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是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二人并非共同侵权,因为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狭义共同侵权)、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即准共同侵权)规定的构成共同侵权的条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失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形下,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是逃逸的驾驶人侵权行为造成或是被告钱丙的侵权行为造成,无法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但这一限制导致原告难以对此进行举证,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本案应认定逃逸的驾驶人与被告钱丙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周某死亡的结果,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其中一名侵权人逃逸,但原告并未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权,故被告钱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应由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本案被告保险××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存在争议,被告保险××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有两辆,存在两份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故要求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处理,不应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均等负担,但本案因摩托车驾驶人逃逸,受害人就摩托车驾驶人一方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本院考虑到交强险设立的最主要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能得到赔偿,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均等负担数额部分可以向逃逸的驾驶人或者其投保的保险××追偿。被告钱丙需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30%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钱丙向被告保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保险责任,但因为摩托车驾驶人逃逸而导致被告钱丙承担的加强责任,被告保险××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逃逸的驾驶人主张权利。就本案关于周某是否存在××,被告并无证据证实,且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周某无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周某系失土农某,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案情及周某的年龄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其中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甲、钱乙因周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钱甲、钱乙因周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共计18811.88元;上述两项款项相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共赔偿钱甲、钱乙款128811.88元;三、钱丙赔偿钱甲、钱乙因周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894.38元,扣除先行赔付的20000元,钱丙还应赔偿钱甲、钱乙33894.38元;四、驳回钱甲、钱乙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依法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钱甲、钱乙负担633元,被告钱丙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某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