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汕城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汕城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船员,原住广东省遂溪县,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23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未遂),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2(已判刑)经事先商谋盗窃被告人宋某某所务工的“汕尾某”号双拖船上的红色柴油后,于2011年2月23日晚上19时左右,趁着船上老板和员工上岸吃饭的机会,被告人宋某某与宋某3让驾驶一艘小木船停靠在“汕尾某”号船旁,被告人宋某某叫留在“汕尾某”船上的船员郭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一起盗窃该船的柴油,承诺事成之后分钱给郭,郭某某同意并开始帮宋某某盗窃柴油,同时被告人宋某某叫“珠香1477”号船的船员的麦某(已判刑)帮忙盗窃“汕尾某”号船的柴油,承诺事成之后分钱给麦,麦某同意帮忙盗窃柴油,至当晚8时左右,被“汕尾某”号船长郭某1发现,当场抓获宋某3让、麦某、郭某某及查获被盗0号柴油900升(价值人民币4230元),被告人宋某某逃离现场。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宋某3让、麦某、郭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汕市区认字【2011】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