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某某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羊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羊甲,羊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某某字第111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乙。被告:羊甲。被告:羊乙。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羊甲、羊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甲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羊甲、羊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被告金乙承接了某建房工程,需要方木料。2010年8月26日至9月份,被告金乙向原告赊购方木料料,共计货款55954.50元。由被告金乙、羊甲、羊乙分别出具收据。被告提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但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5595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乙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六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计货款55955.50元货物的事实;(2011)东某某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1)东某某字第49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羊甲、羊乙系被告金乙工地上的材料员的事实。被告金乙、羊甲、羊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六份收据及(2011)东某某字第49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被告金乙向原告赊购方木,计货款55955.50元,并由三被告分别出具收据等事实。并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乙拖欠原告货款55955.5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金乙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乙支付货款及赔偿延迟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甲货款55954.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