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信用社、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信用社为与与江某某、薛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信用社,江某某,薛某,郑某某,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33号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5)。住所地:宁波市××区车站路××号。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9********),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孙家畈漕塘徐17号。被告:薛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信用社为与被告江某某、薛某、郑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及被告薛某、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被告江某某可循环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同时被告薛某、郑某某、江某某与原告共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10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506‰。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借款100000元。然被告江某某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江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43.0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1743.0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2.被告薛某、李某某、郑某某、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1506‰计算的利息1743.02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点三五七五三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薛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某某、薛某、郑某某、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现在没钱,希望分期付款。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某、薛某、郑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江某某、薛某、郑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江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江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某、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1506‰计算的利息1743.02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点三五七五三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某、郑某某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江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元,由被告江某某、薛某、郑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