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崔雪良、俞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雪良。2001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10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雪良、俞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雪良、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雪良伙同俞初壹(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决定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俞某为工作人员,负责抽窑花、记帐。2011年7月20日左右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崔雪良、俞某伙同俞初壹纠集许春荣、许建忠、杨坤元、何万其、林建、吴利强等人(均另行处理)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宾馆307房间等处,以“梭哈”方式进行赌博,计有十余场次,并从中抽头获利2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雪良、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春荣、许建忠、杨坤元、何万其、林建、吴利强、张荣、谢金鑫、甘代银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收缴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雪良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从中非法盈利达20000余元;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雪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俞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雪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雪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在被告人俞某扣押的非法所得40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