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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盾安阀门有限公司与曾马雪、石家庄千福谷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马雪,浙江盾安阀门有限公司,石家庄千福谷商贸有限公司,靳培珍,孙继春,张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马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安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小虎,董事长。原审被告石家庄千福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9D。法定代表人靳培珍,董事长。原审被告靳培珍。原审被告孙继春。原审被告张立军。上诉人曾马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2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及其余一审四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把货直接发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尽管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石家庄千福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及约定由一审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以及其他一审被告又从(重)新签订了合同,事实上变更了被上诉人和石家庄千福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持《经销合同》、上诉人为担保人的《还款计划》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则到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