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上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世平与杭州汇金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世平;杭州汇金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李世平。委托代理人:冯肃健。被告:杭州汇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原告李世平为与被告杭州汇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服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平的委托代理人冯肃健、被告汇金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平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进入清泰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汇金服饰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汇金服饰公司车辆驾驶人俞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驾驶人李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为此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为11642元,经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均拒绝支付赔偿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11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以及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车辆修理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1642元的事实;3、代询价单及定损确认书一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定损并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1642元的事实。被告汇金服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及定损的数额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不予认可。被告汇金服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被告汇金服饰公司车辆的投保情况、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维修费支出11642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具体维修费应分项理赔,其中交强险只应在2000元以内由被告负责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举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李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进入清泰街路口时,与同方向俞起驾驶的被告汇金服饰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俞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进行定损,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金额为11742元,其中留有残值100元,为此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1642元。经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均拒绝支付赔偿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汇金服饰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与被告汇金服饰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汇金服饰公司的驾驶人员俞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汇金服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但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汇金服饰公司虽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没有举出任何否定责任认定书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平车辆修理费11642元;二、驳回原告李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汇金服饰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李世平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晓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