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有限合同与余永耀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有限公司,余永耀,谢潮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谢潮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文标,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永耀,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7318。委托代理人:许正学,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潮军,男,汉族,住江门市。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得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永耀,原审被告谢潮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0)江海法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厂(以下简称“禾得饲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0月9日,林文赞与谢潮军签订一份《企业名称转让协议书》,约定林文赞将禾得饲料厂转让给谢潮军,谢潮军同意受让林文赞的企业名称,协议签订之日后,谢潮军负责林文赞的全部债权债务,林文赞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本协议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2003年10月13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核准,投资人为林文赞的个人独资企业“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厂”注销,而以谢潮军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厂”登记成立。之后禾得饲料厂因业务发展需要,升级为禾得饲料公司,禾得饲料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因涉及到旧企业的商标及税务注销问题,禾得饲料厂于2009年12月16日注销。2007年4月12日,余永耀在禾得饲料厂的一份《委托书》上签名,写明“本人委托关德智、简子贤、尹巨成、文德辉、谭某、文锦良、李福来、李某、谭成发、谭成振、谭德盛、黄松登、罗国杰、李波等签收从贵厂提运到的饲料,有关经济责任由本人负责。”2007年8月3日,禾得饲料厂向余永耀出具一份《货款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的备注栏上写明的收货人有“黄松登、李波、李福来、李某、谭成振、谭德盛、谭某、文茂良”,并写明“上期累计欠款344498元,本期应收货款125344元,本期实收货款109720元,本期折让金额990元,期末欠款累计359132元。”该对账单上由禾得饲料厂盖章,但没有余永耀签名。根据禾得饲料公司提供的余永耀签名的8份《货款往来对账单》,其中余永耀于2007年8月11日签名的对账单,确认至2007年7月31日止,共欠禾得饲料厂货款累计为359l32元,其上期累计欠款、本期应收货款、本期实收货款、本期折让金额、期末货款累计四项的金额与2007年8月3日的《货款往来对账单》上的金额一致。2008年1月25日,余永耀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该计划书写明“1、从08年起新有下属客户由厂方直接收钱回厂;2、从08年1月起由下属客户产生的利润暂时不抽出来,先到厂、减旧数,减轻厂的负担;3、督促停止用料的欠款客户还款到厂;4、尽量压缩周转资金,08年2月底控制在35万以下,08年6月控制在30万以下,08年12月31日止控制在20万以内。”而余永耀签名的其余7份《货款往来对账单》,是2008年2月份至8月份的金额,其中最后一份2008年9月3日的《货款往来对账单》,写明“至2008年8月31日止,共欠禾得饲料厂货款累计为362669元。”禾得饲料公司另行提供的由尹巨成等8人分别签名的8份《货款往来对账单》,其中尹巨成于2009年2月15日签名确认至2009年2月15日止,共欠禾得饲料公司货款累计为32755元。简子贤于2010年6月8日签名确认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欠禾得饲料公司货款累计为4827元。谭某签名确认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欠禾得饲料公司货款累计为155168.50元。关德智于2010年6月8日签名确认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欠禾得饲料公司货款累计为19000元。李某于2010年6月8日签名确认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欠禾得饲料公司货款累计为46067.50元。文锦良于2010年6月8日签名确认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欠禾得饲料公司货款累计为142979元。谭德斌于2010年6月8日签名确认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欠禾得饲料公司货款累计为285945元。李福来签名确认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欠禾得饲料公司货款累计为20426元。在2010年1月7日,冯德昌书写一份确认单,内容为“08年6月30日止:604287元(客户欠款)+265674.50元(7-11月销料款)-174654元(7-11月冯德昌收客户款)-360791.50元(08年11月30日止余永耀欠厂料款)-11000元(余永耀10月28日收李福来10000元、收简子贤1000元)-黄福源39705元(余永耀无代付款)-简耀满6510元(余永耀无代付款)=277905.50元(08年11月30日止余永耀应收客户款)。”该确认单落款为“江海区禾得饲料厂冯德昌”,并由余水耀确认。余永耀认为该确认单最后一项的金额计算错误,实际金额应为277301元,该款项是禾得饲料公司尚未支付的报酬。经该院于2011年1月18日向冯德昌询问,冯德昌确认:第一项604287元是余永耀的客户截止08年6月30日所欠的饲料款,第二项265674.50元是余永耀的客户从2008年7月至11月向禾得饲料公司拿饲料的总数,第三项174654元是冯德昌帮余永耀向余永耀的客户收取饲料款,第四项360791.50元+第六项39705元(黄福源)+第七项6510元(简耀满)是余永耀截止2008年11月30日止欠禾得饲料公司的饲料款共407006.50元,第五项11000元是余永耀收取自己客户的饲料款,第八项277905.50元是余永耀应收客户饲料款还清禾得饲料公司饲料款后的利润。冯德昌还确认余永耀提供的2007年1-12月对账单是其书写,其中“厂”的金额是禾得饲料公司应收取余永耀的饲料款,“耀”的金额是余永耀应收客户的饲料款,两者的差额是余永耀的利润。冯德昌又认为余永耀是禾得饲料公司的客户、经销商,其他人是余永耀的客户,禾得饲料公司是应余永耀的要求直接送饲料给余永耀的客户,有时是余永耀自己订货,有时是其他人自己订货。对禾得饲料公司提供的由尹巨成等8人签名的8份《货款往来对账单》,冯德昌认为是余永耀没有时间所以叫禾得饲料公司直接同余永耀的客户对账,余永耀也知道此事。关于冯德昌在2010年1月7日书写的确认单,冯德昌认为是其自己同余永耀对账的。证人李某过的证言:“我是经余永耀介绍,与禾得饲料公司有6年的交易,交易期间的签单、对账全部转账给冯德昌,无受过任何委托。我是向禾得饲料公司购买饲料,货款转入冯德昌的账户,从来没有向余永耀购买过任何饲料。”证人谭某的证言:“我和余永耀是亲戚关系,是余永耀介绍我与冯德昌认识,我向禾得饲料公司购买饲料,付款给冯德昌,有时冯德昌没有时间收货款故将货款交给余永耀。”余永耀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禾得饲料公司确认余永耀的居间费用277301元,至今没有支付,遂诉至法院。而禾得饲料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属买卖合同纠纷,余永耀尚欠货款707168元没有支付,遂提出反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名称转让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私营企业职工登记表》、《申请书》、《委托书》、冯德昌手写确认单和对账单、《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厂贷款往来对帐单》、《还款计划书》、证人李某过、谭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对冯德昌的《询问笔录》证实。该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余永耀与禾得饲料公司、谢潮军之间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余永耀与禾得饲料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禾得饲料公司直接向关德智等人交付饲料,关德智等人将饲料款部分支付给禾得饲料公司,部分支付给余永耀,余下饲料款由关德智等人直接与禾得饲料公司对账确认。禾得饲料公司、谢潮军认为冯德昌收取饲料款以及与关德智等人直接对账是受余永耀的委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厂货款往来对帐单》的名称为禾得饲料公司对账单,对账单的原件也一直由禾得饲料公司持有,依常理推断,应为禾得饲料公司与关德智等人对账。故对禾得饲料公司、谢潮军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冯德昌于2010年1月7日书写的一份确认单,内容为“08年6月30日止:604287元(客户欠款)+265674.50元(7-11月销料款)-174654元(7-11月冯德昌收客户款)-360791.50元(08年11月30日止余永耀欠厂料款)-11000元(余永耀10月28日收李福来10000元、收简子贤1000元)-黄福源39705元(余永耀无代付款)-简耀满6510元(余永耀无代付款)=277905.50元(08年11月30日止余永耀应收客户款)。”冯德昌确认的总数277905.50元为余永耀介绍客户给禾得饲料公司后从禾得饲料公司所应收取的货款中获得的相应报酬。综上,余永耀与禾得饲料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对居间合同的规定,因此,余永耀与禾得饲料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余永耀与禾得饲料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居间合同纠纷。禾得饲料公司、谢潮军认为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有余永耀签名的《委托书》,以证明余永耀委托关德智等14人签收禾得饲料公司提运的饲料。该份《委托书》的内容写明“本人委托关德智、简子贤、尹巨成、文德辉、谭某、文锦良、李福来、李某、谭成发、谭成振、谭德盛、黄松登、罗国杰、李波等签收从贵厂提运到的饲料,有关经济责任由本人负责。”结合禾得饲料公司直接向关德智等人交付饲料,关德智等人将饲料款部分支付给禾得饲料公司,部分支付给余永耀,余下饲料款由关德智等人直接与禾得饲料公司对账确认的事实,余永耀与禾得饲料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禾得饲料公司、谢潮军认为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余永耀支付相应饲料款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永耀的报酬问题。冯德昌于2010年1月7日书写的一份确认单,内容为“08年6月30日止:604287元(客户欠款)+265674.50元(7-11月销料款))-174654元(7-11月冯德昌收客户款)-360791.50元(08年11月30日止余永耀欠厂料款)-11000元(余永耀10月28日收李福来10000元、收简子贤1000元)-黄福源39705元(余永耀无代收款)-简耀满6510元(余永耀无代收款):277905.50元(08年11月30日止余永耀应收客户款)。”冯德昌确认的总数277905.50元为余永耀所应获得的相应报酬,余永耀在起诉时认为冯德昌在确认单中计算错误,实际报酬应为277301元。经核算,该确认单最后的实际金额应为277301元。余永耀向禾得饲料公司介绍客户并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已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而禾得饲料公司至今尚欠居间报酬277301元未支付给余永耀,由此引起纠纷,禾得饲料公司应负全责,所欠居间报酬277301元应支付给余永耀。余永耀诉请禾得饲料公司支付报酬277301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潮军是否应对禾得饲料公司所欠余永耀的报酬277301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禾得饲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0月9日,林文赞与谢潮军签订一份《企业名称转让协议书》,约定林文赞将禾得饲料厂转让给谢潮军,谢潮军同意受让林文赞的企业名称,协议签订之日后,谢潮军负责林文赞的全部债权债务,林文赞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本协议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2003年10月13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核准,投资人为林文赞的个人独资企业“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厂”注销,而以谢潮军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厂”登记成立。之后禾得饲料厂因业务发展需要,升级为禾得饲料公司,禾得饲料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因涉及到旧企业的商标及税务注销问题,禾得饲料厂于2009年12月16日注销。余永耀主张报酬的主要依据为冯德昌于2010年1月7日书写的确认单,而禾得饲料厂已于2009年12月16日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冯德昌已无权代表禾得饲料厂进行本案的民事活动,因此,冯德昌书写的确认单应是代表禾得饲料公司与余永耀对数。余永耀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禾得饲料厂在注销之前确认相关报酬或者在注销之后投资人谢潮军有确认相关报酬的事实,所以,其诉请禾得饲料厂投资人谢潮军支付报酬277301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永耀请求禾得饲料公司支付报酬277301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请求谢潮军连带支付报酬277301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禾得饲料公司反诉请求余永耀支付货款707168元及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决定,双方诉请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已超出其诉权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人民币277301元给余永耀。二、驳回余永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0元,由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706元,由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余永耀已预交的诉讼费,该院不予退还,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5460元给余永耀。上诉人禾得饲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禾得饲料公司与余永耀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禾得饲料公司与余永耀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定义,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具有明显不同的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实际操作来看,自2002年开始,余永耀就一直作为禾得饲料公司的经销商,由禾得饲料公司供应货物,余永耀通过销售货物给自己的客户赚取中间差价的方式取得利润。根据这些事实,对照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可知余永耀并不是充当一个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居间人的角色,而是由其本人与禾得饲料公司建立实际的交易,因此双方之间并不是居间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在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充分印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余永耀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为《禾得饲料厂货款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的备注栏上列明的收货人有“黄松登、李波、李福来、李某、谭成振、谭德盛、谭某、文茂良”,并写明,“由2007年7月1日至7月30日止,上期累计欠款344498元,本期应收货款125344元,本期实收货款109720元,本期折让金额990元,期末欠款累计359132元。”该证据由余永耀提交,证明其己确认收到该对账单,虽然该对账单只有禾得饲料公司方盖章,没有余永耀签名,但根据禾得饲料公司方提供的余永耀于2007年8月11日签名的《货款往来对账单》,确认至2007年7月31日止,共欠禾得饲料厂货款累计为359132元,其中“上期累计欠款、本期应收货款、本期实收货款、本期这让金额与期末货款累计”这五项的金额与前一份对账单的金额是完全一致的。再结合余永耀于2007年4月12日向禾得饲料厂出具的一份写明“本人委托关德智、简子贤、尹巨成、文德辉、谭某、文锦良、李福来、李某、谭成发、谭成振、谭德盛、黄松登、罗国杰、李波等签收从贵厂提运到的饲料,有关经济责任由本人负责”的《委托书》,可以得知,余永耀对黄松登、李波等人从禾得饲料公司处取货的货款己予承诺承担付款责任,并确认为自身拖欠禾得饲料公司的货款。如果仅仅是余永耀所称的“居间关系”,余永耀又怎么可能会将其他人与禾得饲料公司发生的交易金额确认为自身所负的债务?再者,余永耀还曾于2008年1月25日向禾得饲料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上写明:“1、从08年起新有下属客户由厂方直接收钱回厂;2、从08年1月起由下属客户产生的利润暂时不抽出来,先到厂,减旧数,减轻厂的资金负担;3、督促停止用料的欠款客户还款到厂;4、尽量压缩周转资金,08年2月底控制在35万元以下,08年6月控制在30万以下,08年12月31日止控制在20万以内。”该《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已充分表明,余永耀作为禾得饲料公司的经销商,一直确认就其所属客户所提取饲料的货款对禾得饲料公司负清偿责任。余永耀其后还曾签署多份《货款往来对账单》,确认拖欠禾得饲料公司的货款金额。如若只是如余永耀所主张的居间关系,其履行的是“介绍客户并促成买卖合同成立”的居间义务,领取居间报酬,又怎么会承担起买卖合同中买方所负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这一切都清晰的表明,禾得饲料公司与余永耀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方提供货物,另一方支付货款,而不可能是所谓的“居间合同”。二、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禾得饲料公司无需向余永耀支付报酬。如前所述,禾得饲料公司与余永耀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居间合同,也就不存在向余永耀支付因介绍客户并促成买卖合同成立的“居间报酬”。虽然2010年1月7日禾得饲料公司方业务员与余永耀对账确认,余永耀存在277905.5元的利润,仅是业务员帮其计算利润。余永耀作为经销商,要取得该利润,前提是付清其本人欠款及下属客户欠款。原审判决偏信偏听,错误认定双方关系是居间合同,适用《合同法》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作出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三、禾得饲料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禾得饲料公司与余永耀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禾得饲料公司提交的8份分别与谭某、简子贤、关德智、李某、文锦良、谭德盛、李福来、尹巨成的《货款往来对账单》表明,上述八人合共拖欠禾得饲料公司货款707168元,而该八人均为禾得饲料公司签署的《委托书》中所列出的由其承担经济责任的下属客户。由于余永耀拖欠巨额货款,而且《还款计划书》中也写明由厂方直接收钱回厂,利润暂时不抽取,先到厂减旧数等措施,故禾得饲料公司为保障回款力度,监督余永耀,会直接收取余永耀下属客户的货款或直接与余永耀下属客户对账,都是合情合理的,并无不妥。余永耀理应对其下属客户确认的707168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使得禾得饲料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支持,明显违背了立法的精神和社会应有的道德。因此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驳回余永耀请求支付居间酬金人民币277301元的诉讼请求:二、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余永耀支付禾得饲料公司货款707168元(至2010年5月31日止)及违约金;三、判令余永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余永耀书面答辩称:余永耀和禾得饲料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禾得饲料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旧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禾得饲料公司提供8份《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厂货款往来对账单》上“抬头栏”注明的客户分别是尹巨成、简子贤、谭某、关德智、李某(李某过)、文锦良、谭德盛、李福来等8人,结尾“确认人”栏也是此8人签名确认。2、上述货款往来对账单原件禾得饲料公司持有。3、禾得××确认的《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厂货款往来对账单》,累计拖欠其货款的截止时间和金额是2010年5月31日止欠款46067.5元。但在一审时,李某向法院作证并提交的证据证实:2010年5月31日之后,禾得××供货,并在同年两次对账,同年9月20李某向冯德昌转账支付货款43031元,后又于同年9月30日对账李某累计拖欠禾得饲料货款20220元。4、2008年1月25日,余永耀签名的《还款计划书》是厂方写好后,由余永耀签名的,那不是协商,而是下达命令。5、冯德昌手写的20多页的《2007年1-12月结算资料》上面,详细计算了2007年养殖户每购买一批饲料的单价、“厂”里应收货款及应付“耀”的报酬等。6、禾得饲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只可能证明如果余永耀向禾得饲料公司购买饲料并委托他人签收的情况下,余永耀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而证明不了余永耀向禾得饲料公司购买了饲料,而且该《委托书》也没由委托禾得饲料公司直接向养殖户对账、收款。综合以上事实可知,禾得公司直接向养殖户交付饲料,直接和养殖户对账;2008年前,养殖户交付的饲料款,除了余永耀经冯德昌指示、获得代收部分货款的机会、直接扣除该批货物的报酬的情形外,全部货款都由养殖户直接支付给禾得饲料公司,余下未付的饲料款由禾得饲料公司与养殖户直接对账确认(养殖户拖欠的具体金额,余永耀毫不知情);2008年后,禾得饲料公司下命令“从08年起新有下属客户由厂方直接收钱回厂,从08年1月起由下属客户产生的利润暂时不抽出来,先到厂、减旧数,减轻厂的负担,督促停止用料的欠款客户还款到厂”后,养殖户的所有款项都直接由禾得饲料厂全部收取,养殖户支付了多少钱,拖欠了多少钱,都由禾得饲料公司与养殖户直接对账,余永耀毫不知情。如果是禾得饲料厂先把饲料卖给余永耀,然后由余永耀再出卖给养殖户,那么:余永耀会让养殖户把货款直接支付给禾得饲料厂吗?养殖户会放心地直接和禾得饲料公司对账而不是和余永耀对账吗?禾得公司只能确定其出卖给余永耀的饲料价格,余永耀怎么能允许它一手确定出卖给养殖户的饲料价格呢?养殖户给了禾得饲料厂多少货款、还拖欠多少货款,余永耀怎么会一无所知?如果余永耀真是把本应属于自己的对账权、收款权及价格确认权等统统委托给禾得饲料公司,那他显然不是正常的生意人,而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傻子!在上述8份《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厂货款往来对账单》确认截止日期之后,禾得××等人货款后,仍以原金额数据起诉,可以反证这一点。因此,禾得饲料公司和余永耀不是、不可能是买卖关系,而仅是居间合同关系。故请法院判决驳回禾得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本院二审只围绕禾得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禾得饲料公司与余永耀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二、禾得饲料公司是否应支付余永耀报酬;三、余永耀是否拖欠禾得饲料公司707168元货款。本案分析如下:一、关于禾得饲料公司与余永耀的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禾得饲料公司是通过余永耀介绍认识关德智等人并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期间李某过等人的证言亦证实了其是经余永耀介绍,与禾得饲料公司交易,据此可认定余永耀在禾得饲料公司与关德智等人订立合同过程中起了介绍、居间的媒介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余永耀与禾得饲料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禾得饲料公司一方面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承认余永耀应从禾得饲料公司提取利润,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其主张二者是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纳。二、关于禾得饲料公司是否应支付余永耀报酬的问题。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通过居间人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合同订立时,居间人就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委托人应当向居间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余永耀向禾得饲料公司介绍关德智等客户并促成二者订立买卖合同,其已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禾得饲料公司作为委托人应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而禾得饲料公司至今尚欠居间报酬277301元未支付给余永耀,对此主张,余永耀提供了禾得饲料公司业务员冯德昌与其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禾得饲料公司应依约向余永耀支付报酬277301元。禾得饲料公司主张应在余永耀收齐关德智等人拖欠禾得饲料公司的货款后,才需向余永耀支付报酬,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余永耀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考虑到协助委托人收取货款并非居间人的义务,本院对禾得饲料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余永耀是否拖欠禾得饲料公司707168元货款的问题。禾得饲料公司提供了关德智等8人与禾得饲料公司签订的《货款往来对账单》及余永耀与禾得饲料厂签订的《委托书》对此予以证明。本院注意到,关德智等8人《货款往来对账单》欠款时段均无注明起算时间,而欠款结束的计算时间基本均在2010年5月。禾得饲料公司二审时明确表明其与余永耀的关系结束于2008年11月,其后部分客户仍保持与禾得饲料公司的购销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禾得饲料公司未能举证关德智等人的欠款产生于余永耀与禾得饲料公司居间合同履行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禾得饲料公司与关德智等人签订的《货款往来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实属另一法律关系,禾得饲料公司认为该欠款是余永耀的欠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禾得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