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小锋与王西峰、王西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锋,王西峰,王西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3039号原告王小锋。被告王西峰。委托代理人刘晨,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西霞。委托代理人刘晨,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锋诉被告王西霞、王西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锋诉称,2011年3月16日晚原被告因生意之事发生纠纷,被告王西霞纠集被告王西锋对其进行殴打,使其受伤。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42.9元、误工费1500元、陪护费1500元、伙食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982.9元。被告王西霞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带人到其家对其进行殴打,其已报警,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处罚,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已经判决,其不存在向原告赔偿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西锋辩词与被告王西霞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晚20许,被告王西霞与原告之妻潘晓英发生口角,原告王小锋遂带数人闯入被告王西霞家家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告王西霞受伤。王西霞报警后公安机关介入并对原告进行处罚,王西霞又将王小锋诉至我院要求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我院以(2011灞民初字第02181号判决书,判决王小锋赔偿支付王西霞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81.49元,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菱2011年3月16日晚20时许原告带数人对被告王西霞进行殴打,原告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诉来法院称2011年3月16日晚其妻与被告王西霞发生口角,其去被告王西霞家询问时,被告王西霞与其弟王西锋将其打伤,但原告王小锋无法提交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3月16日晚20许,原告王小锋与被告王西霞两家的纠纷经我院(2011)灞民初字第02181号判决书业已认定及判决并已生效,原告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又诉来法院称2011年3月16日晚其妻与被告王西霞发生口角,其去被告王西霞家询问时,被告王西霞与其弟王西锋将其打伤,庭审中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能釆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锋要求被告王西霞、王西锋赔偿其医疗费3642.9元、误工费1500元、陪护费1500元、伙食费240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因原告预交500元诉讼费,故本院退付原告250元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全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