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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中法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郑永飞、李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尹某,郑永飞,李超,孟凡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1,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系被害人的父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女,1977年7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的母亲。被告人郑永飞,男,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张继先,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超,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凡申,男,1992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利华,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永飞、李超、孟凡申现押于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7日以惠市检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飞、李超、孟凡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飞、李超、孟凡及他们的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被告双方均要求本院给予一定时间进行民事部分调解而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超向被告人郑永飞、孟凡申提议抢劫,三人经商策后,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和一把西瓜刀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往仲某高新区惠某2方向走,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至当晚23时55分许,郑永飞、李超、孟凡申走到仲某高新区惠新和畅东四路一个十字路口附近时,看见途径该处的被害人周某2边走边玩手机。李超以周某2看其为由叫停周,随即李超和郑永飞冲上前,李持西瓜刀朝周身上砍,郑则抱住周往后拖。孟凡申见状冲上前殴打周某2并抢周的手机。因周某2反抗,李超持西瓜刀砍了周的脸颊一刀,郑永飞持单刃尖刀捅刺周的左胸部一刀。三被告人抢得周某2的手机后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郑永飞将单刃尖刀丢至现场附近路边花丛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2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致左肺静脉、左心房破裂大出血而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永飞、李超、孟凡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三名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194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956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损失9957.42元,合计人民币977818.32元。(但庭审中原告人要求法庭依法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重新计算)。被告人郑永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不是故意捅刺被害人的而是在争执混乱中刺进去了一下。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郑永飞的辩护人辩称郑永飞并非该宗抢劫案的提议者和组织者也不是最先动用凶器伤害被害人的,其刺伤被害人时某有致被害人于某的主观目的,只是在争执拉扯中刺到了,涉案赃物也没有交到郑永飞手中,而且郑永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不是其致被害人死亡的。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李超的辩护人辩称,李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谋的作用,李超在三个被告人中年龄最小,作案前才刚满十八周岁,虽然当时是李超提议去抢劫,但是其他两个被告人一拍即合共同作案,作案刀具是其他被告人准备及保管的,所抢手机放在寝室归三人听音乐,因此李超不是主犯;李超对被害人死亡没有主管故意;李超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孟凡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在郑永飞、李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他才跑出去帮忙的,是李超叫他抢被害人手机的。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孟凡申的辩护人辩称,孟凡申是从犯,其不是犯意提出者,参与抢劫是出于朋友义气被动参加的,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在其赶到现场时伤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对被害人死亡未起到任何作用。孟凡申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孟凡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超向被告人郑永飞、孟凡申提议抢劫,三人经商策后,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和一把西瓜刀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往仲某高新区惠某2方向走,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至当晚23时55分许,郑永飞、李超、孟凡申走到仲某高新区惠新和畅东四路一个十字路口附近时,看见途径该处的被害人周某2边走边玩手机。李超以周某2看其为由叫停周,随即李超和郑永飞冲上前,李持西瓜刀背部朝周身上砍,郑则抱住周往后拖。孟凡申见状冲上前殴打周某2并抢周的手机。因周某2反抗,李超持西瓜刀砍了周的脸颊一刀,郑永飞持单刃尖刀捅刺周的左胸部一刀。三被告人抢得周某2的手机后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郑永飞将单刃尖刀丢至现场附近路边花丛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2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致左肺静脉、左心房破裂大出血而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尹某(被害人周某2的母亲)的证言(2p49-52),证实了被害人周某2的基本情况,周某2在案发前我们一起吃宵夜,11点50分许一人沿着大路回厂。周某2身上有一部朵唯牌手机,白色、翻盖,是跟我拿的。(2)郑某(仲某惠某2索尼厂员工,被害人周某2的朋友)的证言(2p53-56),证实被害人周某2生前借其身份证进入惠某2太阳工业园讯通科技有限公司打工。(3)乐某(被害人周某2生前所在的惠州市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厂长)的证言(2p57-58),证实在3月5日凌晨3时许得知被害人周某2(入厂名字为郑某)死亡的事实。辨认照片:(2p62-63)辨认出被害人。2、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p1-2),证实2011年3月4日23时50分许,公安机关工作发现在仲某高新区惠某2路迅强电子厂门前十字路口发生一起抢劫案,被害人周某2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致死,于3月5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2p89),证实2011年4月21日17时许,在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的仕达利恩厂将被告人李超、郑永飞、孟凡申抓获,三人均没有自首情节。(3)提取笔录、照片(2p59、61),证实2011年3月5日,侦查人员在距离案发现场南侧约80米处路边花丛中(仲某惠某2大道花丛艺都厂前面),提取到一把带血痕的单刃尖刀。(4)扣押物品清单(2p60),证实扣押了提取的一把单刃尖刀。(5)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p93-95),证实三犯罪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害人户籍资料(2p102-106),证实被害人周某2的身份情况。(7)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材料(2p99-101),证实被害人周某2被抢手机暂未缴回,无法估价;被告人李超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无法找到。3、公安机关提供的(仲某)公(刑)勘[2011]01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p64-82),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仲某高新区惠新和畅东四路旁边草地。被害人周某2的尸体位于草地上,尸体头面部、双手、衣服、皮鞋上均粘附有血迹,现场草地上有多处血迹或血泊,一个白色手机外壳、一个西瓜刀刀鞘,上有“火德坊”字样。公安机关提取了以上痕迹物证。4、鉴定结论:(1)公安机关提供的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1]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p20-23),证实被害人身上创口2处:右上唇至右下颌大角处有一11x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有三角皮瓣形成;左胸部有一4x1.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左心房。结论:死者周某2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致左肺静脉、左心房破裂大出血而休克死亡。(2)公安机关提供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1]107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1p46-49),证实现场提取的尸体旁、离尸体27米处水泥地面、离尸体35米处靠近和畅东四路、离尸体35米处靠近惠风东二路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周某2血的STR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离尸体80米处一草丛里的单刃尖刀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周某2血的STR分型一致。(3)公安机关提供的惠市公(司)鉴(痕)字[2011]44号《痕迹鉴定书》(1p51-57),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一把单刃尖刀上提取的一枚血指印与郑永飞的右手小指指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永飞供述称(2p6-20):2011年3月份上旬一天晚上8时许,我、李超和孟凡申在宿舍聊天时,李超提出到外面抢劫,我和孟凡申各带了一把刀在身上,随后往惠某2方向走,在路上我们一直没有机会作案。当晚11时许,我们在仲恺区惠台大道一条三叉路口处喝完酒准备回宿舍,我们从喝酒的地方经过惠某2大道沿人行道往镇隆方向走,当我们走到惠某2派出所前面的十字路口时,看到有一名男子从我们前面走过,头低着在玩手机,那名男子看到我们从那里过,他就往回瞅了一眼,李超就骂了那男子一句,那个人没有理我们继续往前走,刚走了两步,那名男子又往回看了一眼。这时,李超看到他又往回看,就从裤子里抽出一把刀往那名男子后背砍,我看到李超砍了那名男子,我也跑过去抱住那名男子的头部,那名男子往后退了几步,我们就退到了台阶上,孟凡申也跟过来了。被我抱着的那名男子在喊,具体在喊什么我没有听懂,李超拿着刀过来又砍他,并叫那名男子不要喊,那名男子没有喊了,他用手扯着我的衣服,我就从口袋内掏一把水果刀,对着那名男子说快放手,不然我捅死你,他还是没有放手,我拿刀往那名男子身上刺过去。这时对方松手了。我看见地上有血,同时我感觉我手里也沾有血。李超说把那名男子的手机抢了,于是孟凡申就上去抢,那名男子就将他的手机丢出来了,孟凡申捡了手机和我一起沿着惠某2大道往我们宿舍方向跑,我在跑的过程中将我手中的那把水果刀扔到了马路边上草坪中。我们到宿舍后,孟凡申就将我们抢来那部手机交给了李超,这部手机最初李超在用,后来也没有用了,我也用过这部手机挂了一次QQ,然后手机就一直由李超保管了。我们抢的是一部白色翻盖杂牌手机,手机屏裂了,没有后盖。我拿的是一把长约15cm的水果刀(刀面宽1.5cm,单刃尖刀、棕色塑料手柄、没有刀套)。李超拿的是一把长约30cm的西瓜刀(刀面宽约3cm,刀尖是平的,刀柄与刀面是一样颜色、有一个纸刀套)。抢劫是李超提出来的,他还叫我和孟凡申带上刀。被告人李超供述称(2p21-35):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郑永飞和孟凡申约一起出去走走,郑永飞说在路上有机会就抢,他和孟凡申各自拿了一把刀带在身上,随后我们沿路往仲某惠某2方向走,大约走了两个多小时到大路尽头(一个T字路口)我们到附近的地摊喝啤酒吃烧烤,大约11点多往回走到一个十字路口看见一名男子边走边拿手机在玩,当他走近我们时转过头看了我们一眼,我就大声说:“看什么看”,那男的也回过头说了句:“看一下不行啊”,我们听他讲话也那么大声,我和郑永飞就冲过去与男子争吵起来,我听他讲话很拽的样子,就上前一边用手推他一边用手抽刀出来,那男的见我们动手推他也还手打我们,我见他还手就用刀砍了他二刀,具体有没有砍到或砍到他身体什么部位,我就不知道了,因为当时很混乱。郑永飞手里也拿着一把刀,孟凡申也跑过来了,我就叫孟凡申将那男子的手机夺过来,孟凡申就过去夺那男子的手机,那男子反抗,我就用刀挂他脖子上叫他蹲下,他就不敢动了,孟凡申将手机夺过来后我们就马上逃离现场。我们抢的是一部白色翻盖杂牌手机,屏已经裂开,没有后盖,放在宿舍,后来不见了。我拿的是一把长约40cm的不锈钢西瓜刀,在我逃跑时丢到路边花丛了。郑永飞拿的是一把单刃的尖刀,刀刃长约15cm,刀柄有木纹像是木制的。被告人孟凡申供述称(2p36-48):大约在3月上旬一天晚上20时许,我、李超和郑永飞在宿舍,李超提出来去弄点钱,我和郑永飞就答应了,随后我带了一把西瓜刀(长约40cm,有一个纸刀套)、郑永飞带了一把刀(长约30cm尖刀)出来往惠某2方向徒步走,在惠某2转了一圈想作案,但看到人多就没下手,之后在一街上吃宵夜喝酒,当天晚上11时多我们三人就往回走,在路上我带的那把刀掉在地上,李超就接过去由他拿这把刀(西瓜刀)。走到仲某派出所门前约40米的十字路口,我在路边小便,这时听到那边声音很大,我回头看见李超用刀砍那名男子,郑永飞则抱住那名男子,我见状也立刻跑前去帮忙。我跑到时,我看到打电话的男子已经脸朝地趴在地上喊救命,李超叫我抢那男子的手机,我就抢那男子的手机,但他把手机握在手里很紧,一时没抢过来,我就用拳头打他手臂并扭他的手,最后将他的手机抢过来了,后我们跑离了现场回到了仕达利恩厂宿舍202房。我将抢到的手机交给了李超。我们抢的是一部白色翻盖手机,品牌型号不详,没有电池盖。我作案时穿的是一件黑色长袖外套(带帽子)、白色裤子。6、辨认笔录及相片(2p83-88):犯罪被告人李超、郑永飞、孟凡申分别依法对现场遗留刀套及提取到的尖刀的辨认,均指出:尖刀是作案时郑永飞所使用的刀,刀套是作案时李超所使用的西瓜刀的刀套。7、被告人李超、郑永飞、孟凡申辨认现场录像(两张光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家庭成员的户口簿等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害人周某2的直系亲属关系,并证明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原告人尹某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10月至今在惠州市惠城区即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工作和收入。被害人周某2系未成年人,生前与原告人尹某在惠州市惠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飞、李超、孟凡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积极参与抢劫前的商量、准备作案工具,物设目标,抢劫过程中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整个犯罪行为,均起积极的主要的作用。其中,被告人郑永飞持刀抢劫被害人,并用刀捅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导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应予严惩;被告人李超系抢劫犯意的提起者,在抢劫过程中持刀伤害被害人,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凡申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亦起积极作用,鉴于孟凡申不是至被害人死亡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永飞、李超、孟凡申均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永飞及其家属自愿先行赔偿52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李超及其家属自愿先行赔偿35000元,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永飞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永飞并非该宗抢劫案的提议者也不是最先动用凶器伤害被害人的,郑勇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辩称郑永飞只是在争执拉扯中刺到了被害人并非故意捅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辩称李超对被害人死亡没有主观故意,李超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辩称李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的作用,不是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凡申及其辩护人辩称孟凡申不是犯意提出者,在郑永飞、李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他才跑过去帮忙的,是李超叫他抢被害人手机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凡申积极参与作案前的商量、准备工具,案发过程中,当第一、二被告人先拦截了被害人,孟凡申立即赶过来与另外两被告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财物时,被害人反抗,郑永飞用刀捅刺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供述及孟凡申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辩称孟凡申是从犯,参与抢劫是出于朋友义气被动参加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在其赶到现场时伤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对被害人死亡未起到任何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永飞、李超、孟凡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周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证实的,以及数额超出法定范围的则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郑永飞、李超、孟凡申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6882元。其中包括:1、死亡补偿金138138.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574.7元/年,计20年为431494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元/年,以6个月计为20388元,3、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费损失及其他支出,原告人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456882元。根据各被告人在致被害人死亡所起的作用,被告人郑永飞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8441元;被告人李超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7064.6元;被告人孟凡申均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1376.4元。因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故应该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人的年龄均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抚养费的年龄标准或要求,因此,原告人诉求被抚养人抚养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永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孟凡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四、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167526.6元,其中被告人郑永飞承担50%为228441元(已赔偿的52000应予扣除),被告人李超承担30%为137064.6元(已赔偿的35000应予扣除),被告人孟凡申承担20%为91376.4元。七、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惠兰代理审判员  朱莉娜人民陪审员  吕业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茜法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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