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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582号原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于2009年9月7日归还65000元,并承诺在9月25日前还清全部余款。2009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约定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被告违反承诺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224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11日归还。2009年9月7日,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承诺余款于2009年9月25日前还清。2009年9月27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逾期之后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7224元,经核查,该利息并未超过上述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利息人民币7224元,共计人民币111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费 婧 更多数据: